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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3.03.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三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
    交監裁字第二0─C0四三一二D六二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經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查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且未依規定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關於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案移本市監理處辦理,該處以訴
    願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掣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北市監
    四裁字第二0─C0四三一二D六二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通知訴願人
    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到案。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向本市監理處提出申訴,並
    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向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稱系爭車輛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辦理車牌遺
    失,同日並向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案,迄未尋回,且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向本市監理
    處辦理車輛報廢云云。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二三七二
    五一八00號函復,並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C0四三一二D六二
    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
      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
      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
      依規定投保後發還。」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
      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
      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
      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於汽車失竊時,應檢附
      警察機關車輛失竊證明單並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註銷牌照登記。」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交通部公路局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路監交字第八九三0八九五號函釋:「......說明....
      ..二、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
      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已明文
      規範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主體,惟對各項已異動在案車輛,實難以歸責與列管,故為
      期落實執行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罰,亦保障被保險人權益,本局就其所辦理車
      輛異動項目研擬其歸責方式,陳復如左列:(一)車輛失竊註銷:函請舉發單位查證駕
      駛該失竊車輛之駕駛人身分及是否涉有違法,並區分為車輛尋獲前與車輛尋獲後違規之
      處理方式:1.車輛尋獲前違規:應歸責車輛使用人。2.車輛尋獲後違規:應歸責原登記
      之車輛所有人。(二)拒不過戶註銷......(三)非屬前二項之其他吊銷、繳銷、註銷
      及報停、吊扣、車牌失竊登記、牌回未辦......等:均應歸責原登記之車輛所有人。(
      四)報廢:現行報廢登記僅為向主管機關為使用狀態之登錄,並未確定車輛實體之消滅
      ,故為使車輛所有權與使用權能有明確規範,並落實車輛管理制度,區分以短、中、長
      期方案實施。1.短期:暫歸責原登記車輛所有權人,至其車輛實體消滅後方告解除,如
      該車輛主體已非上述之所有權人時,請其提供買受人資料以歸責買受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係於七十年由訴願人前夫以訴願人名義購買並登記,訴願
      人並無駕駛執照,亦不會駕駛汽車,該車本係停在訴願人住家邊,車輛失竊後,於八十
      八年八月十六日向市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辦理車牌遺失並於同年八月十九日持該分局車牌
      遺失(尋獲)證明單至本市監理處辦理汽車報廢之手續,訴願人已依程序辦理車輛遺失
      報案及將該車報廢,為何仍處罰訴願人?
    三、卷查系爭車輛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
      員警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時並無有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雖主張系爭車輛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報廢,惟並未提供買受人資料,自無從
      改歸責買受人,又系爭車輛報廢並未繳回行車執照及二面車牌,且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
      四日仍行駛於道路上,涉嫌有報廢仍行駛之情形,認訴願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新臺幣
      九千元罰鍰,尚非無據。惟查系爭xx─xxxx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因失竊向本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報案且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向本市監理處辦理報廢,有訴願人檢具之汽(機)車
      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車牌遺失(尋獲)證明單影本可稽,則系爭車輛
      既係失竊,似得適用首揭交通部公路局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路監交字第八九三0八九五號
      函釋說明二於車輛尋獲前違規應歸責車輛使用人之情事,惟原處分機關答辯書就此並未
      說明有如何不適用之情形,且系爭車輛並非因買賣而移轉未辦理過戶,如何要求訴願人
      提供買受人資料以免責?滋生疑義。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尚有再予查明之必要。訴
      願人執此指摘,非無理由。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
      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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