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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03.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二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三0五四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駕駛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涉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十分,載
客自本市○○○路、○○○路口至○○機場,為乘客檢舉繞道行駛「未依規定收費」,
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乃
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三
0五四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三三0三七0六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為乘客檢舉未依規定收費,不服本局
處分提起訴願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又經實地查察,由○○○
路、○○○
路口上○○高架橋確無如檢舉人所述之『○○○路』引道,故無充分理由證明有繞道行
駛行為......而本案既非對計程車里程計費表之收費金額有疑義,既與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無直接相關,經重新審查原處分後,認本案尚不構成『未
依規定收費』之處罰要件,爰撤銷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三0
五四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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