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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3.03.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二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北
    市停四字第0九二三六五九三三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條規定:「汽車駕
      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
      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
      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
      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 (行為時法第八十七條 ) 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
        (行為時法第八條 ) 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 (行為時法
      為二十日 )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
      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本件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九時五分在本市○○路
      ○○段○○巷人行道停車,經本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拍證存證,認其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由本府交通局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北市交停字第一A二七三一七二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向本府交通局申訴,案經該局轉請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二三六五九三三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 ○先生您所有xx-xxxx號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在本市○○路○○段
      ○○巷人行道停車遭舉發......申訴乙案,查處情形覆如說明:....說明......二、查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三、經查採證照片顯示,您的
      車輛於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違規停放明確屬實......您所持陳述理由,不符撤銷免罰
      要件,本案敬請您依規定繳納罰鍰。四、另外有關您對於舉發引用之條款仍有疑義乙事
       ,
      按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得
      逕行舉發』......執勤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相關規定
      予以採證舉發並無不當之處,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所規範之,係指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車輛駕駛人在場....因此,車輛違規停車駕駛人在場與不在場,
      所處罰之額度相對不同,特予說明。」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不服之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二三六
      五九三三00號書函,僅係該處對訴願人申訴所為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
      分。另訴願人不服本案之舉發,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
      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是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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