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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3.04.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二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交燃字第九0七0
    三三五六二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 xx-xxx號營業用小客車九十年秋季之汽車
    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五十三元,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繳納,
    惟訴願人迄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交燃
    字第九0七0三三五六二號違反公路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七日交燃字第九0七0三三五六二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八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二十七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
      、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
      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
      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七十五條規定
      :「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
      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
      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
      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第六條第五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
      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五、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
      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登記 (註銷、失竊) 前一日止,如已繳足當
      季 (年 ) 費額者, 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但因逾期未換領號牌註銷者。其費額
      計徵至換牌截止日止。」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已辦理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
      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行駛者,除依法處罰外,並應補繳自報停、報廢、繳銷、註銷、
      吊銷牌照之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一、汽車所有人逾期不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一)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未滿
      新臺幣六千元者......5.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
      登記。......五、報廢。」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
      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
      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接獲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交燃字第九0七0三三五六二號違反公路
      法事件處分書,知悉詳情。前已接獲公函告知須繳至最後一次即九十年七月二日止,今
      又告知須繳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四個月以上。系爭車輛前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辦
      理報廢,但未能受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xx-xxxx營業用小客車因逾期未辦理定期檢驗,於八十八年六月二
      十八日經註銷汽車牌照,惟系爭車輛嗣於九十年七月二日遭查獲違規行駛,此有原處分
      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列印之裁決查詢報表影本附卷可憑。依據前揭汽車燃料使用
      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已註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行駛者,應補繳自
      註銷牌照之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是原處分機關即依法以雙掛號
      寄發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繳納九十年秋季汽車燃料使用費
      ,計新臺幣五十三元。依原處分機關卷附送達證書所載,催繳通知書係寄送至訴願人登
      記系爭車輛之地址(臺北市松山區○○路○○段○○巷○○弄○○之○○號),未獲會
      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九日十時十分將本件催繳通知書寄存於台北○○郵局三十六支局,並作送達通
      知書二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憑。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前開
      送達已屬合法送達。惟訴願人迄未繳納系爭車輛九十年秋季汽車燃料使用費,是其違規
      事實明確,足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公路法及罰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前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辦理報
      廢未能受理云云,與本件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至九十年七月二日者無關,訴願人執此以
      辯,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令及罰鍰基準,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八百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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