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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3.19.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三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右訴願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拖吊保管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掌電字第A三M五一七0一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
    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拖吊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掌電字第A三M五一七0一八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拖吊保管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十時十四分停放於本市內湖區○○街○○號前劃有黃線路段,經原處分機關查獲,
    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又因訴願人未在現場,爰經
    本府警察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掌電字第A三M五一七0一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舉發系爭車輛所有人○○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原處分機關執勤員警依前揭條例第五
    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予以移置、拖吊保管。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掌電字第A三M五一七0一八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
      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
      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 (現行
      第八十七條 ) 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 (現行第八條 ) 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
      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 (現行為二十日 )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如不服法
      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
      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由訴願人駕駛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
      、地違規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經本府警察
      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掌電字第A三M五一七0一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受處分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
      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就此部分遽
      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拖吊保管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九、臨時停車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
      行駛之狀態。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
      。」「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
      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
      置費。」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黃實線......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
      及附牌標示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於本市內湖區○○街○○號處停放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以目視觀之尚有停車空間,而非全然違法停於黃線違規區,且
      當日為假日,訴願人之行為應非屬故意或過失,至為明確。
    三、卷查訴願人駕駛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xx-xxxx號自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
      地違規停車之事實,有採證照片三幀附卷可稽。依採證照片所示,本案系爭車輛停放地
      點係劃有禁止停車黃線處所,而該系爭車輛引擎已熄火,且汽車駕駛人即訴願人不在車
      內,則原處分機關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予以移置、
      拖吊保管,自無不合。至訴願理由所陳系爭車輛停放時間係假日且非全然停放在黃線違
      規區,而其將系爭車輛於黃線處並非出於故意過失乙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管理違規停放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原則,均無黃線路段假日不取締、拖吊之規定,且依
      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北市警法字第0九三三一六0七九00號函檢附之訴願答
      辯書理由欄載:「......四......本市從未宣佈全面開放假日黃線停車,故黃線路段除
      有標誌附牌說明假日開放停車者外,於上述時段內均不得停車......」,訴願人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予以拖吊移置,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
      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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