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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31.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四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交監
字第00三八七六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大客車,由○○○駕駛,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十時二十分,在高雄縣湖內鄉○○路、○○路口,
查獲上開車輛駕駛座上層內高度未達一八五公分,違規設置座椅,有任意變更車輛規格之情
事,稽查人員乃當場填具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公高運字第00
一八五七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訴願人之駕駛○○○在案。案經高雄
區監理所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交監
字第00三八七六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查認前揭
處分書之受處分人誤載為「○○有限公司」,乃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三
三七0六三七00號函更正為「○○有限公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
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
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
營業車輛牌照。」第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
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
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
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經營汽車運
輸業之資本額、營業車輛及站、場設備,應合於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及公路主管機關之
規定。」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
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外,其營運應遵守左列規定......五、不得擅自變更車輛規格。」
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
第一項之規定舉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款規定:「汽車申
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左列規定......二十一、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
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規定。」
附件六 大客車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左表規定(節錄)
┌─┬────┬──────┬────┬──┬─────┬──┐
│項│適用一般│適用軸距四公│適用市區│檢驗│備 註│實施│
│目│大客車 │尺以上大客車│雙層公車│要領│ │ │
├─┼────┼──────┼────┼──┼─────┼──┤
│內│至少一八│至少一八五公│上層至少│以走│軸距未達四│現行│
│高│五公分 │分 │一七0公│道中│公尺之大客│規定│
│ │ │ │分,下層│央之│車申請核定│ │
│ │ │ │至少一八│內部│立位時,內│ │
│ │ │ │五公分。│淨高│高應符合本│ │
│ │ │ │ │為準│規定。 │ │
└─┴────┴──────┴────┴──┴─────┴──┘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
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屬xx-xxx號營業大客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由○○○駕駛,在高雄縣湖內
鄉○○路、○○路口處,遭高雄區監理所聯合稽查小組舉發,系爭通知單違規事實欄記
載「駕駛座上層內高未達一八五公分違規加設座椅」,查訴願人為配合政府政策已自行
拆除該車駕駛座上層第一排座椅,至於第二排座椅(現為第一排)由於車輛設計問題,
雖內高未滿一八五公分,然距擋風玻璃已超過七十公分,且座椅前設有護板及裝置安全
帶,應不影響行車安全。況所謂達一八五公分以上應係指中央走道而言,故已拆除第一
排座椅者,應不告發取締第二排座椅。
三、卷查訴願人為經營遊覽車客運業之汽車運輸業者,其所有營業用大客車均須經監理機關
檢驗合格核發營業大客車牌照始得加入營運行駛於道路,而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
條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營業車輛等事項應合於公路主管機關之規定,是有關大客車
牌照核發之相關事項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辦理。本案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
業大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由○○○駕駛,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監警聯
合稽查小組查獲上開車輛駕駛座上層內高度未達一八五公分,違規設置座椅,有任意變
更車輛規格之情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公高運字第
00一八五七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次按前揭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款及附件六等規定,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
高應符合規定外,其車內高度至少一八五公分,而系爭車輛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至本
市監理處進行車輛檢驗時,駕駛座上層並未設置座椅,此有本市監理處九十二年十月十
五日車輛檢驗紀錄表及留存照片等影本可稽;惟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監警聯合
稽查小組於同年十月十七日稽查系爭車輛時,發現訴願人已於駕駛座上層設置座椅,顯
有任意變更車輛規格情事,此有採證照片影本乙幀附卷可憑。從而,系爭車輛既於駕駛
座上層內高度未達一八五公分,違規設置座椅,是訴願人擅自變更車輛規格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配合政府政策已自行拆除該車駕駛座上層第一排座椅,第二排座椅距擋風
玻璃已超過七十公分,且座椅前設有護板及裝置安全帶,應不影響行車安全云云。按交
通部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交路字第0九二00六六五八四號函略以:「......說明....
..二、查本部七十七年三月一日路台(七七)監字第0二二三一號函明示原則:『延伸
至駕駛座上方部分,內高未達一八五公分者,不得設座位』,係考量乘坐於大客車駕駛
室上方第一排座椅之乘客,因內高不足有行車傷害之虞,......另於本部近期研議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修正草案時,更確立駕駛室上方最前排乘客座椅應設欄杆或保護板,而
該欄杆或保護板與擋風玻璃間之距離至少為七0公分之修正共識,故汽車所有人如已拆
除原駕駛座上層內高未達一八五公分部分違規設置之第一排座椅,而原第二排之座椅距
擋風玻璃已逾七0公分,且座椅前亦已設置護板及安全帶者,同意免予開單告發。....
..」係指拆除第一排座椅,且原第二排之座椅距擋風玻璃已逾七0公分,座椅前亦已設
置護板及安全帶者。惟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雖以前開規格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通
過車輛檢驗,惟又將第一排座椅設置,於同年十月十七日遭查獲,則其任意變更車輛規
格事證明確,與前開交通部函所述不符,訴願人執此以辯,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及公路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項等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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