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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31.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三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
二三四三四0四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營運行駛之聯營○○路公車,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營運往返○○街至○○宮,里
程四十公里,二段收費,頭、末班車:五時二十分至二十二時十五分,尖、離峰班距:
尖峰十二至十五分鐘、離峰及例假日每十五至二十分鐘一班次。嗣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
反映該路公車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至十四日尖峰時間似有脫班情形,爰以九十二年八月
十八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二三三二0九六00號函請訴願人查處改善。原處分機關復接
獲民眾反映該路公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八時至八時三十分於治磐社區似有脫班情形
,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二三三四0七五0一號函請訴願
人查處改善,並請訴願人檢送該日行車日報表及行車紀錄紙予原處分機關。前開疑似脫
班情形經訴願人查察結果,發車時間並無脫班現象,認班車到站時間因道路交通號誌及
車輛壅塞等原因延滯,非訴願人所能控管,乃分別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大業字第三
三八號函及同年九月十五日大業字第三七一號函復原處分機關。
二、原處分機關即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十時三十四分至十二時五分派員至○○商職定點稽查
,發現訴願人營運之○○路公車班距有不正常情形,乃以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北市交二字
第0九二三三四八五六00號函請訴願人即刻改善,並請訴願人檢送同年九月一日之行
車日報表及行車紀錄紙予原處分機關。嗣原處分機關因屢次接獲民眾反映該路公車常於
上午尖峰及晚上離峰時間脫班、班次不固定,復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北市交二字第0
九二三三六0三四0一號函請訴願人改善班次調度及加開班次,並請訴願人檢送同年八
月二十六日、二十八日及九月三日之行車日報表及行車紀錄紙予原處分機關。案經訴願
人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大稽第四四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查察結果,認該路公車於九
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八月二十八日及九月三日造成脫班原因係駕駛胃出血及痛風等原
因無法開車之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營運之○○路公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八月二十八日及九
月三日未依核定班次行駛,破壞營運秩序及影響沿線乘客搭車權益,已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二十條及本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爰依公路
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本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事
件裁罰基準,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二三四三四0四00號函處訴
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
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
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
營業車輛牌照。」第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
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
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
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依左列規定,分類營運..
....二、市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第二十條
規定:「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汽車運輸業健全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
共利益,得發布命令採取必要之措施。」
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
十條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第三條
規定:「本辦法所稱公共汽車客運業,係指市區汽車客運業與公路汽車客運業。」第十
二條規定:「公共汽車客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一、違反公眾利益。二、與同業不合理
之惡性競爭。」第十五條規定:「公共汽車客運業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公路法或其他
法令規定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事件裁罰基準第二
點規定:「本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事件之裁罰基
準如下表......」
附表:(節略)
┌───┬───┬────────────┬─────────┐
│違 規│法 條│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法定罰鍰額度(新臺│
│事 件│依 據│ │幣:元)及其他處罰│
├───┼───┼────────────┼─────────┤
│違反公│公路法│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一、九千以上九萬元│
│路法及│第七十│ 一次處六萬元,一年內第│ 以下。 │
│依公路│七條第│ 二次以上違反同款規定者│二、吊扣營業車輛牌│
│法所發│一項 │ ,處九萬元: │ 照一個月至三個│
│布之命│ │(一)平均每日行車超過規定│ 月或定期停止其│
│令 │ │ 速度之車輛數占公車單│ 營業之一部或全│
│ │ │ 位抽查車輛數百分之五│ 部,......。 │
│ │ │ 以上者。 │ │
│ │ │(二)無故擅自減班或停駛者│ │
│ │ │ 。 │ │
│ │ │(三)擅自變更或增減營運路│ │
│ │ │ 線者。 │ │
│ │ │(四)無故毆打乘客者。 │ │
│ │ │(五)駕駛人員酒後服勤駕車│ │
│ │ │ 者。 │ │
└───┴───┴────────────┴─────────┘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
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二三四三四0四00號函處罰
訴願人,其第一次發文要求改善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九月
三日始收訖公文,有尚未通知改善即處罰之嫌。
(二)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收訖公文後,立刻責成所屬○○路公車站主管加強班次調
度,嚴格要求務必依核定班次派車,而由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十月三
日及十月六日等稽查紀錄表顯示,已無二十五分至三十分之班距,顯為訴願人已確實
改善之事證。
(三)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稽查地點為○○商職,距○○路公車發車站間隔
○○路口等四個站位,且其間有○○路、○○街口等六處紅綠燈號誌,故自起站至○
○商職因停等號誌或乘客上下車等因素,造成五、六分鐘之延滯,應屬合理範圍。
(四)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顯示,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最長班距為十七分鐘,十月六日最長
班距為十九分鐘,與尖峰時間核定班距(十二至十五分)僅差距二至四分鐘。訴願人
所屬○○路公車調度站(○○二站)至原處分機關稽查之○○路口站間約六五0公尺
,而所行經之○○路路幅最寬八米,最窄處僅五米,路邊兩側都停有小客車,又同時
有訴願人及臺北客運公司營運共五線公車、近百輛大客車行駛,難免會遇到無法會車
等候來車先行通過等無法預期之情況,此等因路況造成稍有延遲,乃非可抗拒之無可
避免因素,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實有過當之處。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營運行駛之聯營○○路公車,由原處分機關核定營運尖峰時段班距十二
至十五分鐘一班次,離峰時段及例假日班距每十五至二十分鐘一班次,此有營運計畫表
影本附卷可稽。而原處分機關屢次接獲民眾反映該路線公車似有脫班情事,爰數次函請
訴願人查處改善,嗣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二三三六0三四0一號函
請訴願人檢送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八日及九月三日之行車日報表及行車紀錄紙予原
處分機關。訴願人即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大稽第四四0號函檢送前揭日期○○路公
車發車時刻表、行車日報表,經原處分機關發現該路公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八
時至二十二時十分間,部分發車班距長達二十五分至三十五分;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二
時二十分至二十二時十分間,部分發車班距長達二十五分至四十分;同年九月三日十八
時至二十二時十分間,發車班距長達二十五分至四十五分,顯未依核定班距發車,而有
擅自減班或停駛之違規事實。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大稽第四四0號函復原處
分機關查處情形,亦表示前開脫班情事係因駕駛胃出血及痛風等原因無法開車所致。從
而,訴願人營運之○○路公車未依核定發車班距發車擅自減班或停駛之違規事實,洵堪
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罰鍰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主張本件有未通知改善即處罰之嫌,且訴願人已於原處分機關通知後改善等節。
按訴願人為公共汽車運輸業者,其營運計畫表既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應依核定營運路
線及班次行駛,是原處分機關查得○○路公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八日及九
月三日有未
依核定發車班距發車擅自減班或停駛之違規事實,影響公眾利益甚鉅,爰依公路法第七
十七條第一項及前揭裁罰基準予以處分,並不以事前通知改善為要件;且原處分機關屢
次接獲民眾反映○○路公車似有脫班情事,前後數次函請訴願人改善,仍查獲訴願人有
未依核定發車班距發車擅自減班或停駛情事,縱訴願人陳明已於事後改善,亦不影響其
已成立之違章責任,訴願所辯尚難採憑。又訴願主張該路公車行經路段路幅過小,且有
多處紅綠燈號誌,因此稍有延遲乃不可抗拒之原因,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實有過當之處云
云。按訴願人為公共汽車運輸業者,負有促進大眾運輸便利及維護大眾運輸安全之社會
責任,本即應竭盡全力維持班次正常運作,如遇車輛故障、駕駛員身體不適等臨時情事
,均應安排替補車輛或駕駛,以維公共運輸秩序,何況訴願人既已預見系爭公車路線所
經路段路幅過小,且有多處紅綠燈號誌,更應妥善安排發車班距,避免乘客久候,尚不
得認為係不可抗力之原因;且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查得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八日
及九月三日發車時間間隔超過核定班距,爰予處罰,與途經路況無關,訴願主張顯不足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及臺北市公共汽車客
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依公路法及前揭裁罰基準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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