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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3.31.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三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
    交監裁字第二0-I0六0三八B九二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五分,由案外
    人○○○駕駛,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察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且未依
    規定為上開車輛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關於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案移臺
    北市監理處辦理,該處以訴願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
    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北監四裁字第二0-I0六0三八B九二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事件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前到案繳交罰鍰。上開通知單經臺北市監理
    處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以寄存於○○郵局第一一二支局方式送達。惟訴願人未依指定日期到
    案,亦未繳交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I0六0
    三八B九二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
      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
      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
      依規定投保後發還。」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
      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
      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
      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
      所為送達。」第七十三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
      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
      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
      達。」第七十四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節錄)
      ┌────────┬─────────┬────────┐
      │    違   │汽車定保屆再,稽者│    說    │
      │    反   │(未投險滿行經查。│        │
      │    事   │機依保期前投攔舉 │        │
      │    件   │)規或間未保檢發 │    明    │
      ├────────┼─────────┼────────┤
      │  法據制責險 │第四一一     │一 二     │
      │  源(汽任法 │四條項款     │、 、     │
      │  依強車保) │十第第      │考 另 肇 用 。 │
      ├────────┼──┬──────┤量 為 事 小  │
      │    車   │機車│汽    車│機 較 比 型  │
      │    輛   │器 ├───┬──┤車 符 例 車  │
      │    種   │腳 │自小車│ 其 │車 客 、 」  │
      │    類   │踏 │用型 │ 他 │主 觀 肇 、  │
      ├────────┼──┼───┼──┤經 原 事 「  │
      │   法度:  │六三│六三 │六三│濟 則 風 其  │
      │   定(元  │00│00 │00│負 , 險 他  │
      │   罰新)  │00│00 │00│擔 考 及 」  │
      │   鍰臺   │00│00 │00│能 量 其 兩  │
      │   額幣   ││0││0 ││0│力 汽 所 類  │
      ├─┬──────┼──┼───┼──┤, 車 反 ,  │
      │統│期動罰   │六 │六  │六 │分 中 映 參  │
      │一│限繳鍰   │0 │0  │0 │別 主 之 照  │
      │裁│內納    │0 │0  │0 │較 要 投 其  │
      │罰│自之    │0 │0  │0 │低 多 保 保  │
      │標├──────┼──┼───┼──┤之 數 費 險  │
      │準│逾限,或裁 │六 │九  │一 │裁 自 率 費  │
      │(│越十繳到決 │五 │0  │0 │罰 用 較 率  │
      │新│繳五納案  │0 │0  │0 │金 小 其 差  │
      │臺│納日罰聽  │0 │0  │0 │額 型 他 異  │
      │幣│期內鍰候  │  │   │0 │。 車 汽 ,  │
      │:├──────┼──┼───┼──┤  ( 車 特  │
      │元│逾限上以鍰候│七 │一  │二 │  自 車 訂  │
      │)│越十,內或裁│0 │二  │0 │  用 種 定  │
      │ │繳五三繳到決│0 │0  │0 │  小 為 自  │
      │ │納日十納案 │0 │0  │0 │  客 低 用  │
      │ │期以日罰聽 │  │0  │0 │  、 、 小  │
      │ ├──────┼──┼───┼──┤  貨 將 型  │
      │ │逾限上鍰決 │一 │一  │三 │  車 汽 車  │
      │ │越三,或處 │0 │五  │0 │  ) 車 之  │
      │ │繳十繳逕罰 │0 │0  │0 │  之 再 較  │
      │ │納日納行者 │0 │0  │0 │  使 區 低  │
      │ │期以罰裁  │0 │0  │0 │  用 分 罰  │
      ├─┴──────┼──┴───┴──┤  特 「 鍰  │
      │    備    │牌扣至規投後還  │  性 自 金  │
      │    註    │照留依定保發   │  、 用 額  │
      └────────┴─────────┴────────┘
      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
      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明
      定其處罰之方式與罰鍰之額度;同條第三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交通工
      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
      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
      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
      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
      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自動
      繳納罰鍰、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上開標準創設相
      對人於接到違規通知書起十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
      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
      力。」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未收到二0-I0六0三八B九二號通知單,所以對裁決書內容皆不知,請原處
      分機關查清後從輕罰款。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有系爭汽車強制險投保狀況
      查詢回覆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以,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堪予
      認定。惟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三十日未到案,亦未繳納罰鍰,而依首
      揭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及違反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處以訴願人一萬五千元罰鍰。按違反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固得處六千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然行政裁量應係以違規情節輕重、違規所造成結果之嚴重與否及立法
      目的等予以衡量,自不得以不相干之理由為裁罰之標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
      釋在案。
      揆諸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就汽車所有人未依該法規定投保或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予以處罰之目
      的,應係在督促汽車所有權人履行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職是,原處分機關僅
      以訴願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單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
      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
      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
      ,顯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
      未到案即處以法定較高額罰鍰,已屬可議。
    四、復依前開規定,汽車所有人於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如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
      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如
      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再依
      前開標準表逕行裁決之。卷查本案臺北市監理處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北監四裁字第二
      0-I0六0三八B九二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九
      十一年五月六日前到案繳交罰鍰,而訴願人以未收到上開通知單為辯,此據原處分機關
      檢附送達證書影本答辯略以:「......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業於九十
      一年十月一日寄存於○○郵局一一二支局,有送達證書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
      程序法第七十四條......本件通知單已視同送達......」惟查上開送達證書之「送達方
      法」欄,並未經郵務人員勾選得為寄存送達之原因,則本案前開通知單以寄存送達方法
      為之,是否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亦有未明。致訴願人於前開通知書規
      定期限前,得否逕依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滋生疑義。綜上所述,本
      件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未到案,而處以法定較高額一萬五千元罰鍰,
      不無可議之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
      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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