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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4.01.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四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交燃字第九0四一
    六七一四六號及第九一四0五三七九二號等二件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九十年、九十一年汽車燃料使用費,
    各為新臺幣 (以下同 )七千二百元,合計一萬四千四百元,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九十
    二年六月三十日前繳納,惟訴願人逾四個月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
    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交燃字第九0四一六七一四六號及第九一四0五三七九二號違
    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三千元罰鍰,二件合計處六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七十五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
      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
      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
      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
      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行為時第六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
      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五、報廢、繳銷、註銷
      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登記 (註銷、失竊 )前一日止..
      ....」
      交通部九十年三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00一九0九號公告:「主旨:公告『公路法第七
      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並自公告日起施行......一
      、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每一車輛之汽
      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臺幣六千元以上者......5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
      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
      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已報廢。若經查證仍須繳納,亦請准延至九十五年分
      期繳納。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九十年、九十一年之汽車燃料
      使用費,各計七千二百元,合計一萬四千四百元,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
      六月三十日前繳納,通知書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送達,惟訴願人逾四個月仍未繳納
      ,此有原處分機關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送達證書影本二份附卷可稽,其違規
      事實明確,足以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所為之罰鍰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已報廢及請求分期繳納罰鍰云云。經原處分
      機關查證答辯陳明,系爭車輛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經環境保護機關以廢棄車輛拖
      吊處理,有廢車獎勵金資料查詢影本附卷可稽,依首揭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
      第六條規定,汽車所有人因車輛報廢,仍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申辦登記前一日止,
      是訴願人就此陳辯,難謂有理。又訴願人請求分期繳納罰鍰乙節,應由原處分機關衡酌
      處理,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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