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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01.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四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交二
字第0九二三四0六五三0一號函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及十月十四日,分別在本市○○國宅 及捷
運○○站,查獲訴願人將其經原處分機關核准之所屬「○○-○○機場」國道客運路線xx-
xxx 、xx- xxx、xx- xxx、xx- xxx號車調線行駛作為聯營「藍○○」(○○社區-○○
國宅)捷運接駁公車之用,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
第六款規定,乃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二三四0六五三0一號函,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
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
罰鍰......。
」第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
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
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
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六款規定:「汽車運輸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備具有
關書類圖說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六、變更或增減營運路線或區域。」第四十
條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
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不得逾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
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本府九十一年七月
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事件裁罰基準第二
點規定:「本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事件之裁罰基
準如下表:
┌────┬────┬─────────────┬──────┐
│違規事件│法條依據│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法定罰鍰額度│
│ │ │ │(新臺幣:元│
│ │ │ │)及其他處罰│
├────┼────┼─────────────┼──────┤
│違反公路│公路法第│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一│一、九千元以│
│法及依公│七十七條│ 次處六萬元,一年內第二│ 上九萬元│
│路法所發│第一項 │ 次上反同款規定者,處九│ 以下。 │
│布之命令│ │ 萬元: │二、吊扣營業│
│ │ │(一)平均每日行車超過規定速│ 車輛牌照│
│ │ │ 度之車輛數占公車單位抽│ 一個月至│
│ │ │ 查車輛數百分之五以上者│ 三個月或│
│ │ │ 。 │ 定期停止│
│ │ │(二)無故擅自減班或停駛者。│ 其營業之│
│ │ │(三)擅自變更或增減營運路線│ 一部或全│
│ │ │ 者。 │ 部......│
│ │ │(四)無故毆打乘客者。 │ │
│ │ │(五)駕駛人員酒後服勤駕車者│ │
│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派駛之車輛既經監理機關審驗合格正式領有行車執照,車頭懸掛訴願人所屬「
藍○○路」接駁公車之路線牌,所行駛之路線亦係經原處分機關核定之合法路權,既無
延長亦無縮短,更無變更擅自行駛其他道路現象,何來「擅自變更或增減營運路線」,
原處分適用法條不當,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訴願人將其所屬經核准行駛「
○○-○○機場」國道客運路線之xx-xxx、xx-xxx、xx-xxx、xx-xxx號車,逕自調
線行駛作為聯營「藍○○」捷運接駁公車之用,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之公車稽查紀錄表
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對上開車輛調線行駛事實亦不否認,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六款規定,處訴願人新
臺幣六萬元罰鍰,尚非無據。
四、惟查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六款係就客運業者變更或增減營運「路線或
區域」而為規定,又同規則第四十條係對於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班車」營運而為規定,
二者有別;是客運業者非有擅自變更或增減營運「路線或區域」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即
不得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六款論處。本件訴願人所行駛之路線「○○-
○○機場」國道客運路線及聯營「藍○○」捷運接駁公車路線倘係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許
可,則訴願人逕自將其所有原核定行駛「○○-○○機場」國道客運路線之xx-xxx、x
x-xxx、xx-xxx、xx-xxx號車,調線行駛作為聯營「藍○○」捷運接駁公車之用,可
否認係對於「路線或區域」有所變更或增減?原處分機關得否依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二十三條第六款規定相繩?不無疑義。從而,為求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上開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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