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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15.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七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北市裁三字第0九二四五三六二三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三條規定:「汽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
以下罰鍰。」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
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為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
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訴願人涉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一分因騎乘 xxx- xxx號重型機車
,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街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員警
,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情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五十三條規定,爰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北縣警交字第00四一
七四九八九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訴願人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書函向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該所除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四一
七四九八九號裁決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嗣以九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裁三字第0九二四五三六二三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臺端向本所申請調查,經轉送原舉發單位查覆(同函正本諒達)
,違規屬實,據此,本案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爰請於文到十
五日內......繳納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整......。」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檢卷答辯到府。
三、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對本案之裁決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
訴願,依法自有未合。又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裁三
字第0九二四五三六二三00號函,核其內容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
。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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