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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4.15.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七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訴侵害著作權事件,不服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已於九十三年一月裁撤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車機字第0九一三00四四五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
      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
      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
      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
      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
      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
      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二、緣案外人○○○為編著「臺灣巴士第二冊臺北市公共汽車」乙書,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
      以書面向原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已於九十三年一月裁撤)申請同意轉載該處提供之
      圖片(含自該處網站下載之照片),案經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
      日北市車機字第0九一三00四四五00號函復○君同意轉載。嗣訴願人認○君編著之
      上開書中內容所附圖片,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刊登出版,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以○○
      五十一支局郵局第六五八號存證信函通知○君出面說明,經○君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以臺北○○郵局第一六六五號存證信函復知訴願人,表示該等資料係經臺北市公共汽車
      管理處函復同意轉載。訴願人不服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車
      機字第0九一三00四四五00號函,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對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車機字第0九一三
      00四四五00號函表示不服,惟查前開函復內容,乃該處函復同意案外人○○○申請
      轉載該處提供之照片、資料,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行為,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又訴願人如認上開函復侵害其著作權,應係私權爭執事項,不得循訴願程序謀
      求解決。從而,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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