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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4.15.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七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北市交二字第
    0九二三三四三五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營運行駛之藍○○路接駁公車,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營運往返本市○○國宅至○
    ○園區,里程十四.六公里,採一段票收費,頭、末班車:六時至二十四時,班距間隔:尖
    峰十分鐘、離峰二十分鐘一班次。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接獲民眾反映該路公車
    似有脫班情形,即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派員至該路公車○○路(一)站定點稽查,發現該路
    公車是日於十時二十七分有 xx- xxx號車輛行至該站,而遲至十一時二分始另有 xx-xx
    x 號車輛行至該站,二者班距相差三十五分之久,確有脫班情形,乃據以審認其未依核定班
    次行駛,破壞營運秩序及影響沿線乘客搭車權益,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及本
    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爰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本府
    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事件裁罰基準,以九十二年九月八
    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二三三四三五八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二月十八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
      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
      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
      營業車輛牌照。」第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
      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
      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
      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依左列規定,分類營運..
      ....二、市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第二十條
      規定:「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汽車運輸業健全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
      共利益,得發布命令採取必要之措施。」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
      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
      十條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第三條
      規定:「本辦法所稱公共汽車客運業,係指市區汽車客運業與公路汽車客運業。」第十
      二條第一款規定:「公共汽車客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一、違反公眾利益。」第十五條
      規定:「公共汽車客運業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公路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處罰之。」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
      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事件裁罰基準第二
      點規定:「本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事件之裁罰基
      準如下表......」
      附表:(節略)
    ┌────┬────┬───────────┬────────┐
    │違規事件│法條依據│統一裁罰基準     │法定罰鍰額度(新│
    │    │    │(新臺幣:元)    │臺幣:元)及其他│
    │    │    │           │處罰      │
    ├────┼────┼───────────┼────────┤
    │違反公路│公路法第│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九千元以上九│
    │法及依公│七十七條│ 第一次處六萬元,一年│ 萬元以下。  │
    │路法所發│第一項 │ 內第二次以上違反同款│二、吊扣營業車輛│
    │布之命令│    │ 規定者,處九萬元: │ 牌照一個月至三│
    │    │    │(一)平均每日行車超過│ 個月或定期停止│
    │    │    │   規定速度之車輛數│ 其營業之一部或│
    │    │    │   占公車單位抽查車│ 全部,......。│
    │    │    │   輛數百分之五以上│        │
    │    │    │   者。      │        │
    │    │    │(二)無故擅自減班或停│        │
    │    │    │   駛者。     │        │
    │    │    │(三)擅自變更或增減營│        │
    │    │    │   運路線者。   │        │
    │    │    │(四)無故毆打乘客者。│        │
    │    │    │(五)駕駛人員酒後服勤│        │
    │    │    │   駕車者。    │        │
    └────┴────┴───────────┴────────┘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
      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經查核訴願人所屬藍○○路接駁公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上午十時二十七分至十一時
       ,共發出三個班次,發車時刻分別為十時二十
       分、十時四十分及十一時,符合營運計畫所定離峰時段之二十分班距。原處分機關於
       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派員至○○路(一)站稽查時,稽查表並無 xx-xxx號車於十時四
       十分之發車時刻,顯有漏失登載而誤以該時段為脫班。
    (二)原處分機關所引用之處罰規定與所查事實不符,查核事實為藍○○路公車於九十二年
       九月二日於○○路(一)站有脫班情形,卻引用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
       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事件裁罰基準表三之(二)「無故擅自減班或停駛者
       」之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惟訴願人所屬藍○○路公車營運計畫核定
       每日自六時至二十四時共須發車六十五班次,依該路線之行車狀況日報表及車輛行車
       紀錄紙等資料,顯示當日確實派駛六十五班次,其班距亦符合規定,並無「無故擅自
       減班或停駛者」之情形。
    (三)xx-xxx號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係更換xx-xxx號車,行車日報表上已登錄清楚,並
       將 xx-xxx號刪除,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送影本證物不清為由,訴願人難以信服,
       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營運行駛之藍○○路接駁公車,依原處分機關核定之營運計畫書所載,尖峰
      時段班距為十分鐘一班次,離峰時段班距為二十分鐘一班次。復查訴願人所屬藍○○路
      接駁公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原處分機關查得有行車班距相差三十五分之脫班情
      形,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之公車稽查紀錄表及發車時刻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
      人未依核定發車班距發車擅自減班或停駛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之稽查表並無 xx-xxx號車於十時四十分之發車時刻,顯有漏
      載而誤以該時段為脫班乙節。查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理由三所載:「案經本局九十二年
      九月二日上午九時五十六分派員於○○路(一)站稽查,於前開案發時間並未發現 xx
      -xxx號公車......經訪查原稽查人員,再次確認稽查時確實未見xx-xxx號公車......
       .且核對所附該車行車紀錄紙,發現該車登錄配線為○○路公車駕駛員為○○○先生,
      顯與行車狀況日報表所載不符......」復按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人民
      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
      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即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
      處罰。本件訴願人雖檢附行車狀況日報表及xx- xxx號車輛行車紀錄紙等資料,惟並未
      能佐證該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確有發車行駛之事實,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又
      訴願主張原處分機關所引用之處罰規定與所查事實不符乙節。按訴願人為公共汽車運輸
      業者,其營運計畫書既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應依核定營運路線及班次行駛;訴願人所
      屬藍○○路接駁公車既有行車班距相差三十五分,未依核定發車班距發車之事實,已如
      前述,自得認定為前揭原處分機關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事
      件裁罰基準表三之(二)規定之「無故擅自減班或停駛者」。是訴願人前述主張,尚難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及臺北市公共汽車
      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前揭裁罰基準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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