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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4.14.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四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右訴願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拖吊保管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一日
    掌電字第A三J三一四八三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九十三年二月一日之拖
    吊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掌電字第A三J三一四八三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拖吊保管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二月
    一日十九時十四分停放於本市太原路一一一號劃有黃線路段,經原處分機關執勤員警查獲,
    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又因訴願人未在現場,乃以
    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掌電字第A三J三一四八三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系爭車
    輛所有人○○股份有限公司,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拖吊移置。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
    二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掌電字第A三J三一四八三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
      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為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
      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查訴願人駕駛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
      地違規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
      以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掌電字第A三J三一四八三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予以舉發。按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就此部分遽向本府提
      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不服拖吊保管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
      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
      」「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
      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
      費。」
      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拖吊至放置場之車輛應依左
      列規定處理:一、由警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交付放置場管理人員,據以收取拖運
      費及保管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為非常守法之人,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星期日)晚上七時二十五分左右因訪友而
      就近停放系爭車輛,且所停放之位置本為正規停車位,並不知為何塗銷改劃黃線;又當
      天為例假日,整條街都沒有行人及車輛,況訴願人停車不過十分鐘,即便拖吊時間為十
      九時二十九分,而訴願人取車則為十九時四十三分,前後亦不到十五分鐘,並無妨礙交
      通。
    三、卷查訴願人駕駛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
      、地違規停車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影本五幀附卷可稽。依採證照片所示,本案系爭車輛
      停放地點係劃有禁止停車黃線處所,而系爭車輛引擎已熄火,且汽車駕駛人即訴願人不
      在車內,則原處分機關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予以移
      置、拖吊保管,自無不合。至訴願人陳稱系爭車輛停放時間係例假日,且停放位置本為
      停車位,不知該車位為何塗銷改劃黃線乙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北
      市警交大三字第0九三六一二八一六00號書函敘明略以:「......說明:......二、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黃線禁止停車時間為每日
      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另查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本局『管理違規停放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均無假日不拖吊之規
      定,且本市從未宣佈全面開放假日黃線停車......四、......該址停車格位業已用黑漆
      塗銷,路緣亦繪設有明顯易辨之禁止停車黃線......車輛停放於此,顯屬違規......本
      大隊員警執行違規停車舉發及拖吊作業,係依據合法劃設之標誌、標線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另是否妨礙交通非以目視觀之及可憑個人主觀意識認定......
      」是訴願理由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予以拖吊移置,並無不合
      ,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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