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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15.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七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三八八四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租賃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九時三十分,在臺九線三
八五公里處為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監理站(以下簡稱○○監理站)聯合稽查小組
查獲未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乃以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省高運字
第八六0七五六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案經臺東監理站以九十二
年十月十六日高監東字第0九二00一一五八七號函移送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以
下簡稱臺北市監理處)查處,經該處查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條第一項第
六款(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二三七四一九二00號函更
正為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三八八四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過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七十七條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
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
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
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
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
九條規定訂定之。」第二十條規定:「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汽車運輸業健全
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發布命令採取必要之措施。」第一百條規定:
「經營小客車租賃業......應遵守左列規定......六、應明示承租人隨身攜帶汽車出租
單及行車執照以備查驗。......前項第三款之租車人為法人......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
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汽車出租單應交租車人隨車攜帶
,以備查驗。」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
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出租之車輛於交車時皆有開立出租單並告知交車人員。本件系爭車輛之承租
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單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交車時交付承租人,訴願
人對於該公司將出租單交由何人保管並不知情,且承租人員工若有使用系爭車輛者,
甚或不知有出租單。
(二)稽查當日,系爭車輛駕駛人與訴願人公司聯繫時,受話人為訴願人之關係企業員工,
並非負責開立出租單人員,以致有誤解情事。
(三)未帶行照僅罰三百元,但未帶出租單卻罰九千元,是否合理?
三、卷查本件係因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租賃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九時三十分,
在臺九線三八五公里處為○○監理站聯合稽查小組查獲未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乃以交
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省高運字第八六0七五六號舉發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案經臺東監理站移送臺北市監理處查處,經該處查認
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
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訴願人九千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主張其所出租之車輛於交車時皆有開立出租單並告知交車人員乙節。查訴願
人與○○股份有限公司所訂立之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期間為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迄
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此有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租
賃契約影本在卷可稽。惟訴願理由卻稱出租單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交車時交付承
租人,兩者時間相差約二年之久,則訴願人主張所出租之車輛皆有開立出租單乙節,即
屬可疑。
五、另查臺東監理站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高監東字第0九二00一二九0六號函查復臺北
市監理處略以:「......說明......二、經查證當日稽查情形,駕駛人當場與租賃公司
連繫並指稱:『該車係公司長期租賃,無需開立租車單,且公司並未交付租車單給駕駛
人。』......」訴願人對此一查證情形,並無舉出相關實證,證明已有開立出租單並交
付租車人隨車攜帶,徒以稽查當日與駕駛人聯繫者為關係企業員工,致生誤解云云,冀
免處罰,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開立出租單為由,依公路法第七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至訴願人主張未帶行照僅罰三百元,但未帶出租單卻罰九千元,是否合理乙節。依據權
力分立之憲政原理,該等事項為立法權之核心範圍內容,要非職司訴願審議功能之行政
機關所能審查並作成實體上訴願決定。是相關規定是否合理,並非本件訴願審理範疇,
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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