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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4.15.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四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掌電
    字第A三J二二四二九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
    四日之拖吊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拖吊保管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九時十七分涉嫌違規停放
    於本市○○街○○號旁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審認訴願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乃由本府警察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掌
    電字第A三J二二四二九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
    依規定予以拖吊移置。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
    局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
      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
      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為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
      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九時十七分涉嫌違規停放
      於本市○○街十一號旁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審認訴願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乃由本府警察局以九十二年十二
      月四日掌電字第A三J二二四二九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按
      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就此部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
      法之所許。
    貳、關於不服拖吊保管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
      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並收取移置費。」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一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
      得臨時停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街不能右轉至○○巷,○○巷也不能左轉至○○街,訴願人認此不算交岔路,只
       能說是岔路,訴願人停車在這裡與○○巷交通無關,看不出任何理由需執行拖吊、移
       置處分之必要,交通大隊不分情狀,拖吊處分實屬不當,原處分請予撤銷。
    (二)○○街○○號旁的紅線是私繪,普通人一望即可認定是私繪。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有採
      證照片影本六幀附卷可稽。又本案系爭車輛既係停放於本市○○街○○號旁「交岔路口
      十公尺內」,係屬法定禁止臨時停車區域範圍內,且查該車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違規停
      放,已妨礙轉彎車輛駕駛人之視線及判斷,易生交通事故,須予取締拖吊排除,尚難謂
      無拖吊移置之必要。另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既係「得」
      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移置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
      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是以原處分機關之拖吊移置並無逾越法定裁量範圍。
      訴願人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指揮執行拖吊及移置保管,並無
      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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