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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16.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七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交燃字第九0四一
四七一八四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九十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
幣(以下同)六、二一0元,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限期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繳納,
惟訴願人迄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交燃字第九0四一四七一八四號
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七十五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
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
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行為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自用車
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
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一、汽車所有人逾期不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者......5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
所為送達。」第七十三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
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
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
達。」第七十四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分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
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從未收受九十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上記
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雙掛號送達上開通知書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此外,系爭
車輛車牌及車輛已先後遺失,以上情形皆有備案,請准免繳九十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
。
三、卷查本件係因訴願人遭原處分機關查認未依規定繳納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九十年
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六、二一0元,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限期於九十二年六月
三十日前繳納,惟訴願人迄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交燃字第九
0四一四七一八四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三千元罰鍰。此有蓋有送達日期
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之○○郵局章戳之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行政機關對於文書之送達,若不能採取直接送達、間接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
者,得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處分機關答
辯書所載,系爭催繳繳納通知書係以訴願人之戶籍地址為付郵投遞地點,因未獲會晤訴
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採寄存送
達之方式為之,將系爭催繳繳納通知書寄存於○○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是系爭催繳
繳納通知書之送達程序應屬合法。訴願人徒以未收受系爭催繳繳納通知書為由,冀以免
罰,尚難認有理由。至訴願理由主張系爭車輛車牌及車輛已先後遺失,以上情形皆有備
案乙節,訴願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處訴願人三千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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