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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4.16.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七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交燃字第九0四一
    三八九二五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xx─二xxxx號自用小客車九十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
    臺幣八千六百四十元,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繳納,惟訴願人迄
    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交燃字第九0四
    一三八九二五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七十五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
      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
      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行為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
      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
      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第六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
      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五、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
      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登記(註銷、失竊)前一日止......」公路
      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第一點第二款規定:「一、汽車
      所
      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
      計欠繳金額新臺幣六千元以上者......5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
      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車輛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被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貼公告,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五
      日拖走,而且系爭車輛早已送給朋友多年,不知對方沒有辦理過戶和繳納稅款。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九十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
      計新臺幣八千六百四十元,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繳納,訴
      願人迄未繳納之違規事實,有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料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催
      繳繳納通知書之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對訴願
      人所為之罰鍰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已被拖走、不知沒有辦理過戶云云。經查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繳
      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依前揭規定,即應受
      罰。又依卷附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資料影本,系爭汽車為訴願人所有;且本件依
      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系爭汽車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資源回收基金會資源回收網及本府
      環境保護局廢棄機汽車拖吊查報系統,均無系爭汽車拖吊紀錄;惟依公路監理車籍系統
      ,查得系爭汽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因逾期未檢驗遭註銷牌照。是原處分機關通知訴
      願人繳納系爭汽車九十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依前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人空言主
      張,而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尚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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