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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16.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七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三七八八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與○○○簽訂租借合約書(俗稱靠行契約),約定由訴
願人提供車牌號碼 xx─xxx號之營業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交由○○○營業使用,惟
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租約期滿,○○○去向不明,訴願人遂訴請○○○返還系爭車輛營
業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
二二三九號判決訴願人勝訴確定。嗣訴願人並另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系爭車輛
交通違規罰鍰轉罰駕駛人○○○。
二、前開訴訟終結後,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查認訴願人僱用(解僱)駕駛人○○○
,未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即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申
辦異動登記,遂以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北市監四字第0二四00七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北市交監(四)字第
00三七八八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九千元罰
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
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
守左列規定......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
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行為時第一百三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監警稽查人員於舉發時,得扣留違規車
輛之行車執照、號牌或車輛,並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行為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應辦理之
執業登記事項如下:一、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二、職業駕駛執照。
三、執業事實。前項之執業事實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者。二、
自備車輛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者。三、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經營者或其輪替駕駛者
。四、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五、個人計程車客運業之輪替或臨時替代駕駛者。」
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項如有異動,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
日內持有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申報。」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並依公
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訴願人九千元罰鍰,並非於系爭車輛行駛中查獲。且事隔
三年,始加以處罰,違反既往不究之原則。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查認訴願人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僱用(解
僱)駕駛人○○○,未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向原發證
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申報,遂以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北市監四字第0二四00七號舉發違反
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三七八八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九千元罰鍰,此
有訴願人與○○○簽定之租借合約書及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北市警交大五字第0九二六五七三0二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就○
○○在本市執業登記異動事項查處情形之說明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罰
,自屬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與○○○簽訂租借合約書乙事,亦為訴願人所自承,
其未依規定向原發證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申報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認本件違
規事實距今已逾三年,原處分機關現始對其加以處罰,有違既往不究之原則乙節。查行
為時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
並無規定違規事實與舉發或裁罰時間間隔久遠即予免罰之規定,是訴願人所辯,尚難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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