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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15.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七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三八五九號至第00三八六一號等三件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三八五九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
件處分書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二、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三八六0號及第00三八六一號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大客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十分,經臺灣省
臺北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在○○收費站,查獲該車輛駕駛座上層內高未達一八五公分違規
設置座椅,認訴願人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稽查人員乃當場以九十二年九月二
十四日交公監北字第0一六一九二號通知單予以舉發;另訴願人所有 xx─ xxx號營業大客
車,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九時五十五分及十月八日十時十五分,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在楊梅○○路○○號○○樓前及○○交流道○○路○○號,查獲該車輛亦有前開違
規情事,稽查人員乃分別以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交竹監字第五九0一00一0六號及九十二年
十月八日交竹監字第五九0一00一一0號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五款規定,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二年
十一月十七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三八五九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九十二
年十月六日違規部分),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另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三八六0號(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違規部
分)及第00三八六一號(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違規部分)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
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合計處新臺幣二萬七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
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
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
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未依本
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
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第七十九
條第五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
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
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
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五款規定:「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
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外,其營運應遵守左列規定......五、不得擅自變更車輛規格
。」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
一、過戶。二、變更。三、停駛。四、復駛。五、報廢。六、繳銷牌照。七、註銷牌照
。」第三十九條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左列規定......二十一、
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規
定。......」
交通部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交路字第0九二000八三二五號函釋:「主旨......工作
重點及辦理時程,請各主辦機關積極據以辦理......說明:....三、公路監理機關於執
行聯合稽查或路邊臨時檢查時,如發現汽車運輸業之大客車有下列擅自變更車輛規格致
嚴重影響行車安全者,請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一)安全門無法開啟
或安全門封閉。(二)車輛前門封閉,無法與座位區連通僅留中間車門供旅客上下車。
(三)駕駛座上層內高未達一八五公分違規加設座椅。(四)其他違規情事經公路主管
機關會商認定有嚴重影響行車安全者。」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
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
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xx─xxx、xx─xxx號車輛,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及八月六日業經臺北市監
理處北區分處辦理座位數變更及安全門臨檢檢驗合格。該二車原三十五座變更座位數
為二十一座(含駕駛員及車服員),其座椅的擺放皆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
條第二十一項附件六規定,同時也符合「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作業要點」的附
件中的「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實車檢測項目、標準及規定」,即椅距七十公分以上、椅
墊深四十公分以上,亦符合第四十一條中的內高未達一百八十五公分不得設立位之規
定。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
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公路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項,並無訂定「駕駛座上層內高未達一八五公分違規加設座椅」罰責規定之
情形,故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並無「駕駛座上層內高未達一八五公分違規加設座椅
」違規處罰之規定。
(三)退萬步言,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一款之附件六第五項「內高」之檢
驗要領,亦明定為「以走道中央之內部淨高為準」,而舉發通知單係以量測「駕駛座
上層內高」為標準,以此量測點之差異,所得之資訊為裁罰之基準,即與法有間,不
得作為處罰之依據。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一條汽車座位立位之核定中第二項「
大客車每一座位數不得少於四十公分寬、七十公分深;每一立位前後以二十五公分、
左右以四十公分計算。但車內高度未達一百八十五公分者,不得設立位。」
(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行政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
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駕駛座上方未滿一八五公分設置座椅
之限制之法規依據為何?目前強力開單是否合法?請明示!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號及xx─xxx號營業大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經臺灣省臺
北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查獲上開車輛駕駛座上層內高
未達一八五公分違規設置座椅,此有上開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營
業事實證明單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駕駛座上層內高
未達一八五公分設置座椅,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五
款規定,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予以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三八五九號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所載之簡要理由欄載明「......經核上列行為係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處
分如主文」,然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五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不得擅自變更車
輛規格,而同規則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
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而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與第二項規範之行
為者有別;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既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五款規定
,自應依同規則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以舉發
,而原處分機關卻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處分,其處分顯有瑕疵。從而,應將
此部分之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及八月六日辦理座位數變更及安全門臨檢
檢驗合格及駕駛座上層內高未達一百八十五公分不得設座椅之法規依據為何等節。按依
前揭交通部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交路字第0九二000八三二五號函釋規定,如有駕駛
座上層內高未達一八五公分違規加設座椅之擅自變更車輛規格致嚴重影響行車安全者,
得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另依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五款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等規定,不得擅自變更車輛規格,如有變更
應辦理異動登記。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人強調系爭車輛業經檢驗合格,對
照其至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最近之檢驗紀錄及當時留存照片顯示,駕駛座上方確實均
未曾裝設有座椅;遭舉發「駕駛座上層內高未達一八五公分違規加設座椅」,顯係車輛
通過檢驗後始違規裝設所致。是訴願人擅自變更車輛規格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五款及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三八六0號及第00三八六一號違反
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之處分,並無
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
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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