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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4.16.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七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北市交監 (
    四) 字第00三0五三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五時許,自本市○○
    ○路、○○路口載客至○○○路,經乘客檢舉未按規定收費【檢舉人稱該段車資約新臺幣(
    以下同)一百十元至一百二十元,但訴願人收取一百五十元】,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
    監理處(以下簡稱監理處)通知訴願人到案說明,並由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書立
    切結書,否認未按規定收費情事後,監理處乃函轉訴願人上開切結書予檢舉人,請檢舉人就
    此一切結書內容提供書面意見。嗣經檢舉人函復監理處,表示訴願人確有未按規定收費情事
    ,該處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北市監四字第0一八九四七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通知單告發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
    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三0五三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
    分書,處訴願人九千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
      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
      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
      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第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
      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
      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
      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
      定......二、車輛應裝設自動計費器,並按規定收費。」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計程車乘客電話申訴案件處理作業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對檢舉案件處理方式:(一
      )由公路監理機關通知被檢舉人到管轄監理處(所、站)說明,其承認被檢舉事實者,
      應當場掣單舉發;其對檢舉事實予以否認者,則應由被檢舉人當場立具切結書,並由該
      管監理機關將切結書函轉檢舉人提供意見,如檢舉人仍認為被檢舉人切結不實並復函說
      明詳細經過情形者,則再對該被檢舉人予以舉發。(二)被舉發之駕駛員經該管監理機
      關通知後,逾三個月仍未到管轄監理處(所、站)說明時,則應以電腦列管,並於其駕
      駛車輛辦理異動前,通知應先行結案後再予處理。(三)匿名檢舉案件仍參照右述作業
      方式辦理。」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認違規情節與事實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係因訴願人駕駛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搭載乘客,
      經乘客檢舉未按規定收費。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認訴願人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規定情事,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訴願人九千元罰鍰,此有臺北市交
      通警察大隊計程車乘客申訴案件紀錄表及檢舉人對訴願人所提切結書之書面意見影本在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訴願人於切結書內陳稱其營業時間係每日七時至八時開始,並提出證人○○○及○
      ○○書面切結正本,證明訴願人於檢舉人所述乘車時間,並未外出營業。且關於訴願人
      切結所有系爭車輛之收費錶(自動計費器)並未曾故障及系爭時間未外出營業等節,據
      原處分機關答辯書及補充答辯書僅稱「......至於訴願人稱舉發違規之時日,並未外出
      營業,雖有隔鄰住戶之切結,亦尚難採據......」「......惟若於搭載檢舉人時,自始
      即有不使用計費錶之意圖,當可使計費錶處於不運作狀態......」「......訴願人可自
      由支配並決定營業時間,不若一般向車行租借營業車輛之駕駛人......有固定營業時間
      ......」「系爭車輛計費表(錶)最近一次認證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此有二種可能:
      一為『故障,但未加以檢修認證』,另一為『計費表(錶)未故障』......」除未對訴
      願人所提證人之書面切結證明加以調查澄明何以「尚難採據」外,對於系爭車輛之自動
      計費器是否確有故障情事?亦未見詳查,僅以臆測方式認訴願人自始有不使用自動計費
      器意圖,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究明上開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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