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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29.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交燃字第九一四0
二九二八二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九十一年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
四千八百元,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繳納,惟訴願人迄未繳納,
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交燃字第九一四0二九二
八二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七十五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
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逾期不繳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
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七十三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七十四條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
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行為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
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
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
交通部九十年三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00一九0九號公告:「主旨:公告『公路法第七
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並自公告日起施行......一、汽車
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一)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
欠繳金額未滿新臺幣六千元者......5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
鍰。......」
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
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並未收到原處分機關催繳通知書,郵局掛號通知單或許有送出,但或有某些原因
(忘記領或投遞錯誤)訴願人沒收到,故在訴願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做出「拒繳」的處罰
,有失公允。附上訴願人九十年、九十一年、九十二年度使用牌照稅及九十年度燃料費
繳款紀錄,訴願人在收到繳款書後均會依法繳稅,並無刻意不收的狀況,是請查明再作
處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九十一年汽車燃料使用費,計
新臺幣四千八百元,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繳納,訴願人迄
未繳納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是其違規事實明確,足以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所為之罰鍰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掛號通知請再查明云云。經查本件催繳繳納通知書之送達,有原處
分機關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
明,上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郵務送達方式寄
至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縣淡水鎮○○路○○巷○○弄○○之○○號,因未獲會晤訴願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局乃以寄存送達方式
寄存於○○郵局中興支局,是上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訴願人
主張未實際收到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公路法及罰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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