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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4.29.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
    三四九五一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八十九年以前(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
    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累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五千三百七十三元,經原處分機關
    通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繳納,惟訴願人迄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七
    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三四九五一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
    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二十七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
      、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
      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
      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七十五條規定
      :「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
      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行為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
      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
      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規定:「汽車所有人
      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三、申
      請換(補)發牌照或變更登記者,應繳清其當季(年)以前之欠費。......五、報廢、
      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登記(註銷、失竊)前
      一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但因逾期未換領
      號牌註銷者,其費額計徵至換牌截止日止。」
      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一、汽車所有人逾期不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一)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未滿
      新臺幣六千元者......5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原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在八十四年九月購買新車(車牌:xx-xxxx號)
      時,即已委託汽車銷售員代為處理報廢,今接獲處分書,經聯絡汽車銷售員已無法尋獲
      ,致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以為佐證。惟訴願人新購置並至今使用之xx-xxxx號車均按時繳
      納各項汽車稅金,足以證明訴願人無需欠繳並抵賴。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
      二月十三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五千三百七十三元,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八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通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繳納,此有原處分機
      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逾四個月仍未繳納系爭車輛八十四年、八十五年二
      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其違規事實明確,足以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間已委
      託汽車銷售員辦理系爭車輛報廢乙節。惟依系爭汽車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料影本,系爭
      車輛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為警政廢棄登記,依首揭規定,訴願人仍應繳納系爭汽車於
      系爭期間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且訴願人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對其為有利之
      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公路法及罰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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