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3.04.28.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
二一五八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
四日累計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九、二五三元,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限期於九十
二年六月三十日前繳納,惟訴願人迄未繳納,原處分機關爰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九
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二一五八一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七十五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
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逾期不繳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
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
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第三十
條規定:「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
照繳還。廢棄車輛經由警察、環保機關(構)處理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保機
構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以報廢登記;其通知作業規定,由交通部會商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內政部另定之。......」
行為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
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
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第六條第五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
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五、報廢、繳銷、註銷
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登記(註銷、失竊)前一日止,如
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但因逾期未換領號牌註銷者
,其費額計徵至換牌截止日止。」
交通部九十年三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00一九0九號公告:「主旨:公告『公路法第七
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並自公告日起施行......一、汽車
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累計欠繳金額新臺幣六千元以上者...... 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
鍰。......」
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交路字第0九一00二一三九八號函釋:「主旨:貴局嘉義區監理
所臺南監理站函為有關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適用民法規定疑義乙
案,請依法務部意見辦理,復請查照。說明:......三、至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
公法上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
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
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前經法務部九十年三
月二十二日法九十令字第00八六一七號令釋在案。本件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徵收汽車燃
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因公路法及相關法規未有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規定,亦經本部右函釋示在案。......」
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
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系爭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經拖吊報廢在案,迄今九十二
年被通知催繳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共二期之欠費,近十年前之欠費勢必不易依限查證補
繳,原處分是否合宜,請查明。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
十二月四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九、二五三元,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九
十二年六月三十前繳納,惟訴願人迄未繳納,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是其違規事實明確,足以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八十四年十二月經拖
吊報廢在案云云。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有警政廢棄註記,
則原處分機關將系爭車輛欠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至上開登記前一日止,自屬有據。
又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依前揭交通部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交
路字第0九一00二一三九八號函釋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
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是原處分機關請訴願人繳納系爭期間之欠費,自無違誤
。且查訴願人已逾催繳期限(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四個月以上,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
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公路法第七十五條及罰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自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