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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28.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交燃字第九0四一
四六0五二號及九一四0三六五四九號等二件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繳納其九十年及九十一年汽車燃料使
用費各新臺幣(以下同)七、二00元,合計一四、四00元,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
理處通知限期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繳納,惟訴願人迄未繳納,原處分機關遂依公路法第
七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交燃字第九0四一四六0五二號及九一四0三六五
四九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三千元(二件合計處六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提起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七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
算,是本件尚不生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七十五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
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
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條規定:「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
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廢棄車輛經由警察、環保機關﹝構﹞處理者,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保機構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
行為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
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
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
,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五、報廢、繳銷
、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登記(註銷、失竊)前一日
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但因逾期未換領號牌
註銷者,其費額計徵至換牌截止日止。」
交通部九十年三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00一九0九號公告:「主旨:公告『公路法第七
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並自公告日起施行......一、汽車
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 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
欠繳金額新臺幣六千元以上者......5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
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
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系爭小客車因年份老舊無維修零件,已不堪使用二年,故於九十二年六月七
日委由環境保護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拖吊報廢。
四、按報廢車輛所有人,應將欠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清至申辦報廢登記前一日止,為前揭
行為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是以,於申辦報廢
登記前所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所有人仍負繳納義務。亦即,汽車所有人並不因
車輛報廢而免除繳納已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義務。查本件系爭車輛既經訴願人於九十
二年五月十四日交回收商(○○有限公司)回收在案,此有系爭車輛廢車獎勵金資料查
詢資料正本附卷可憑,則系爭車輛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前所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應
予繳納。臺北市監理處爰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通知訴願人應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
日前繳納其九十年及九十一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各七、二00元,合計一四、四00元,
惟訴願人迄未繳納,有系爭車輛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料影本及汽車燃料使
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足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及交通部公告意旨,各處以訴願人三千
元(二件合計處六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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