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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29.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北
市交監字第0九三三七0五一一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在華韓僑,前以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經臺北
市監理處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七六一七六五五00號函准予加入臺北
市○○監理處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七六一七六五五00號函准予加入
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並由原處分機關發給北市交監合字第000七三0三號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嗣訴願人重購新車,申請重領汽車牌照時,原處分機
關認訴願人未設籍於本市,不符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申領牌照作業準則第三條
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第二點規定,不應准許加入計程車運
輸合作社,乃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北市交監字第0九二三七一四五五00號函廢止前所核發之北市交監合字第000七三
0三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第一次向
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六二五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
二、嗣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另以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三三七0五一一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四、臺端......為韓國籍外僑身分,並未
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與前開公路法之規定不符;臺端未於本市設籍,當與原『計程車運
輸合作社設置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第二點須設籍本市之規定不符,然本市監理處卻於
八十七年五月間逕予同意入社,該處分顯有重大瑕疵,爰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四
項:『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第一百十一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及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行政處分
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之規定,原臺北市監理處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
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七六一七六五五00號函准予 臺端加入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
社之處分撤銷,核發之北市交監合字第000七三0三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汽車運
輸業營業執照作廢。......」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第二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
長比例發放。優良駕駛申請個人牌照之發放,不適用於前項規定。」第七十九條第五項
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及營運應遵
守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
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
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第一百十一條
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
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
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
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第一百十七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
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一
百十九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
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
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九十
三條之一規定:「申請參加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者,除應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證外,並應符合規定資格。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及其社員均應遵守計程車運
輸合作社營運秩序之管理規定。第一項社員資格及前項管理規定,由中央及直轄市公路
主管機關會商該管合作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九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社員退出合作社或喪失社員資格時,該社員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應予註銷
。......」
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申領牌照作業準則第一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
本府)為管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之車輛牌照發放作業,特
訂定本準則。本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車輛牌照發放之管理,依本準則之規定;本準
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第三條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具備下列資格者,
得加入本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並委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辦理本準則相關事項:一、設
籍本市者。二、持有職業駕駛執照者。三、領有本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或
已取得本市執業登記講習證明或測驗合格證明,尚未領證者。」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第十四點規定:「前點以外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之
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各該合作社應檢具社員名冊向該管公路監理機關申領。前
項社員退出合作社或喪失社員資格時,該個人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應依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六條之規定予以註銷。」第十九點規定:「各省(市)公路主管機
關對轄區內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申設與運作,應訂定輔導與管理之相關規定。......」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第一點規定:「本補充規定依『公路法
』第三十九條之一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以下簡稱管理要點)第十九
點之規定訂定。」第二點第一項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資格如左:......(三
)設籍本市並領有本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者。......」第四點第一項規定: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在執業中因死亡、自請退社、不具第二點之資格、有第三點之
情事或違反第十點之規定而喪失社員資格者,由本市公路監理機關逕行撤銷其汽車運輸
業營業執照及吊銷車輛牌照,並通知本市合作社主管機關。」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自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工作即屬服務業,從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投資經營汽車運
輸行業;而訴願人當初參加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每月僅繳交會費新臺幣五百元
),乃為避免以往靠行計程車如遇不善經營之公司倒閉時,個人權益受損或財務牽連
,此與車行車主獨資經營者,顯有很大差異。
(二)原處分機關既然將訴願人外僑居留證(居留地址為臺北市)排除在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設置管理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第二點所稱「設籍本市」定義之外,又如何解釋訴願人
領有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等其他相關證件,以及訴願人每年向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申報所得稅,其身分證明皆以訴願人持有之外僑居留證之居留地為依據
之情形。
(三)訴願人依法取得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在臺北市工作五年(八十七年五月至九十
二年六月),遽遭原處分機關此一處分,訴願人工作及生存權益有何補償?概觀臺灣
交通法規,除對投資經營汽車運輸行業有特別限制外,對於從事計程車等服務業鮮少
有本國籍、外國籍之區別待遇;本案前經市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後,原處分機關另
為處分仍堅持為相同內容,嚴重歧視訴願人合法工作及生存權益。
三、卷查本案前經本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六二五00號訴願決
定撤銷理由略以:「......四、惟查本件訴願人係外籍人士,並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
十年六月八日臺九十勞職外字第0二二二二八一號函許可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按依
戶籍法第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訴願人非我國人民
,即無法登記戶籍於本市,則如何適用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申領牌照作業準則
第三條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第二點第一項所定『設籍本市
』要件,即有究明空間......又外籍人士得否於我國工作,就業服務法等相關法令設有
一般性限制,至於外籍人士得否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公路法等相關法令並無特別限
制,似應依勞動法令辦理;本件訴願人既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在我國境內工作....
..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申領牌照作業準則及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設置管理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之相關規定,以戶籍設定為由,限制外籍人士加入本
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似有以行政命令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虞。......五......本案關
於外籍人士居留證明書所載居留地址,得否比照本國人之戶籍登記......原處分機關依
職權適用法令時,本身對於法令之適用仍有疑義,卻遽為廢止訴願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社員營業執照之處分,即有未當。況『廢止』係對於合法行政處分所為之廢棄,而對於
合法授益處分之廢止除應具有法定原因外,尚須考量受處分人之信賴利益......本件原
處分機關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廢止訴願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
社員營業執照,惟查該條文係規定社員退出合作社或喪失社員資格時營業執照之註銷,
則本件訴願人自始至終均未設籍於本市,如何『喪失社員資格』?仍有疑義。......」
四、復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以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三三七0五一
一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 四、臺端......為韓國籍外僑身分
,並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與前開公路法之規定不符;臺端未於本市設籍,當與原『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第二點須設籍本市之規定不符,然本市監理
處卻於八十七年五月間逕予同意入社,該處分顯有重大瑕疵,爰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
條第四項:『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第一百十一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及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行
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之規定,原臺北市監理處於八十七年五月
二十八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七六一七六五五00號函准予 臺端加入臺北市○○計程車運
輸合作社之處分撤銷,核發之北市交監合字第000七三0三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
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作廢。......」惟按行政處分如合於首揭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
規定之要件而無效者,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四項規定,該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此與違法行政處分依同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得撤銷之情形迥然不同。準此,本案原處
分機關究係認定臺北市監理處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七六一七六五五0
0號函准予訴願人加入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處分無效?或屬違法而得撤銷?
尚有未明;倘原處分機關認定上開核准函無效,復以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北市交監字第0
九三三七0五一一00號函將該核准函撤銷,其法律適用之邏輯推論顯相矛盾,原處分
自難謂合法妥適。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相關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
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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