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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30.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一月四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九十一年全期及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所為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訴願人就原處分機關徵收其原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九十年一月四日至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七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三三一六八0一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貴公司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已
註銷牌照,申請撤銷九十年全期、九十一年全期及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七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乙案,同意辦理,請查照。說明‥‥‥二、經查前揭車輛於
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因逾期未檢驗遭註銷牌照,該車牌照註銷以後,復查獲有違規行駛紀
錄,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已註銷牌照之車輛,經
查獲違規行駛者,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補繳至最後一次違規行駛之日(截至目前該車最後
一次違規行駛日為九十年一月三日)止。另查前開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已繳至九十年一
月三日止,至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因查無
違規行駛紀錄,同意撤銷免徵。‥‥‥」準此,訴願人所不服之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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