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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4.29.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三
    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二一七五一四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本市停車管理處
    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二三七三九四一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
      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 (現行第八十七條 )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
      條 (現行第八條 )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 (現行為二十日 )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
      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本件係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涉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十時五分在
      本市○○○路○○段○○巷○○號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認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北市交停字
      第一A二一七五一四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向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該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北市裁四字第0九二四
      六0一九二一0號函請本市停車管理處辦理。嗣本市停車管理處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北市停四字第0九二三七三九四一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所
      有xx-xxxx號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在本市○○○路○○段○○巷八號違規停車遭
      舉發(單號:一A二一七五一四一)申訴乙案,查處情形覆如說明‥‥‥說明:一、依
      據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北市裁四字第0九二四六0一九二一0號
      函辦理。‥‥‥三、次查停車方序法已有明文規定,駕駛人於報考駕照前皆已熟諳;依
      採證照片顯示,該車於禁止臨停之紅線路段停車,執勤人員依違規事實採證舉發並無不
      當,‥‥‥是以本案仍請於文到十五日內持本書函逕向應到案處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依規定繳納罰鍰。」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三、查本件訴願人涉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受處分人如不服前開舉發通知書之舉發,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
    四、又查上開本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二三七三九四一00號
      書函,係對人民陳情案件查處情形之函復,僅屬通知性質,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
      分。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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