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交通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3.05.12.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九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四日北市交二字第九
    0二一0五五0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
      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四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
      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所經營之「○○-○○」旅遊路線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於新店市○○路與○○
      路口設上、下客站,惟其所屬之 xx-xxx號營業大客車於該地點違規停靠上客,經交通
      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八時三十分派員稽查屬實,並以九十年三月
      十五日北監三字第九0三九三九三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依法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乃依行為時公路法第七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四月四日北市交二字第九0二一0五五000號函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
      以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府訴字第九00七四四三二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
      人以其於九十二年初,辦理改組股東、變更負責人(○○○○變更為○○○)等為由,
      復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對前揭函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二十六日補送訴願資料,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案訴願人所不服之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四日北市交二字第九0二一0五五00
      0號函,業經本府作成前揭訴願決定在案,則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
      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