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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13.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
一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二三七二五九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案外人○○○駕駛訴願人所屬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十
月十二日十五時二十分在本市○○○路,經本府警察局警員查獲上開
車輛未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乃當場掣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北市警交B字第0三八
三八八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駕駛人○○○簽收,
案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年七月五日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
下同)一千八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嗣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度交聲更字第十四號裁
定:「原處分撤銷。○○有限公司不罰。」嗣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以本件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情形屬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 (以
下簡稱監理處 ) 權管事項, 乃函移請監理處處理。案經監理處向本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詢訴願人僱用○○○是否已按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申報異動,經該大隊以九十二年
一月三十日北市警交大五字第0九二六0八六四八00號函復:「…
…說明……二、查駕駛人○○○君……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領得本
局核發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同日登記受僱於○○交通
公司後,即未曾參加年度查驗及辦理異動申報,業為本局註銷在案。
」監理處爰以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北市監四字第0二三六九三號舉發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僱用
駕駛人○○○,未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申
辦異動,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
及第七款規定,並經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四九九五號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九千元罰鍰。
二、訴願人不服,第一次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六
日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七0三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
略以:「......三......本案駕駛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
自備系爭車輛參與訴願人公司之經營,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經本府
警察局警員路檢系爭車輛時,訴願人仍未依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向本府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登記
, 原處分機關遂以『僱 (解僱 ) 用駕駛人○○○,未向核發營業小
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為違規事實處分訴願人
。 惟本案處分書之『簡要理由』乙欄 (違反法條 ) 記載:『......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六、七款規定....
:』,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係規範經營計
程車客運業就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至同條項第七款則規範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之駕駛人駕駛,二款規範情事顯不相同。職是,本案處分書所載違規
事實與違反法條並不相符,揆諸上開論旨,行政處分之內容核欠明確
,即有未合。四、復查本案舉發通知單及處分書之違規時間乙欄記載
為『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惟原處分機關答辯稱,本案之違規 (發
現 ) 時間對照○○○第五十四件違規記錄, 應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二
日。原處分機關既已查認處分書有此瑕疵,而未自行依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更正或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
行撤銷原處分,亦有疏略。......」原處分機關據此重行以九十二年
十月一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二三七二五九一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
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貴屬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
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僱用駕駛人○○○君,未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經核上列行為係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之規定,處 貴公司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說明......二、依行政
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更正本局原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四九九五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之舉發日
期及簡要理由如主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第二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行為時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
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得按其情節,吊扣
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
遵守左列規定……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六、僱
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
辦理申報。......」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
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之
公告事項:「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
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按行為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營業小
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項如有異動,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持有
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申報,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
○○○自備車輛參與訴願人公司之時,所持證件一切合法,直至八
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經警臨檢,連警方亦未發現○○○執業登記證有
問題,更遑論訴願人有何能耐分辨真偽。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訴
願人依約發給異動登記申請書後,該契約亦經計程車公會辦理認證
及監理單位登錄,均未見主管機關向訴願人糾正,致訴願人不知○
君登記證有何異狀,訴願人並無管理疏失之處。
(二)八十八年間除發給異動登記申請書請駕駛人自行前往主管機關辦理
變更外,並無任何管道可獲正確資料,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北市警交大五字第0九一六四七七00
00號函可見,類似案件層出不窮,若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前有如
前開函所示之申報制度,訴願人可依規定辦理申報,退一步言,若
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前有此申報制度而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則訴
願人絕無怨言。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營業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本府警察
局查獲由○○○違規駕駛,經函轉查證○君自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領得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後即未曾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登記,而訴願人亦未依前揭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僱用駕駛人○○○時即向核發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僱用駕駛人之申報,此
有經○○○簽名之本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北市警交B字第
0三八三八八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裁二字第0九二三0九三七八00
號函、本市監理處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監四字第0九二六0二
五四九00號函及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北市
警交大五字第0九二六0八六四八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據以審認訴願人僱用駕駛人○○○未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
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七款等規定,爰依行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四九
九五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九千元罰鍰。惟該
處分書係以「僱 (解僱 ) 用駕駛人○○○, 未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為違規事實,與該處分書引用
之違反法條不符,且該處分書之違規時間欄之記載亦有錯誤,本府前
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七0三00號訴願決定
乃據此撤銷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
四九九五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並令原處分機關究明相
關疑義後另為處分。
四、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意旨,認定本案違規事實係違反前
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乃以九十二年
十月一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二三七二五九一00號函重為處分,同函
並更正本件違規時間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應係查獲本案駕駛人陳
家聲違規駕駛之時間)。查本件訴願人於僱用○○○駕駛系爭營業小
客車時並未依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之事實明確
,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乃依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意旨究明相關疑義後
,審認訴願人係違反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
款規定,爰依行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重為本件處分,
自屬有據。至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依約發給駕駛人○○○異動登記申
請書,該契約亦經計程車公會辦理認證及監理單位登錄,均未見主管
機關向訴願人糾正,致訴願人不知○君登記證有何異狀,其並無管理
疏失之處乙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規事實,依本件處分函所
載係訴願人「僱用駕駛人○○○君,未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而非訴願人未查知○○○之營業小客
車執業登記證不符規定而認訴願人有管理疏失,訴願人主張似有誤解
。又訴願理由表示八十八年間除發給異動登記申請書請駕駛人自行前
往主管機關辦理變更外,並無任何管道可獲正確資料及辦理申報之制
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北市警
交大五字第0九一六四七七0000號函可憑云云。查依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就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
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已定有明文,則訴
願人所訴八十八年間警察機關並無供計程車業者辦理僱用或解僱駕駛
人申報制度之情形,尚不足採;至於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一
年七月十二日北市警交大五字第0九一六四七七0000號函,僅係
為計程車業者之便利,准予業者將駕駛人異動資料列表每十五日送該
大隊備查,並未改變業者依法應辦理異動申報之法定義務,是訴願人
所述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北市交
監字第0九二三七二五九一00號函重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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