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3.05.13.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
十五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三三00一四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民眾向原處分機關反映訴願人所屬公車有任意停放本市文山區○○
社區路邊,影響該路段行車安全及秩序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至○○社區稽查,發現訴願人所屬 xx-xxx號(綠○○路
)等十輛公車違規停放於本市文山區○○街或○○街路邊,乃以九十三年
一月五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三三00一二三00號函要求訴願人改善,並
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十四時五十四分至十六時七分派員前往本市文山區○
○街、○○街口處稽查,仍查獲訴願人所屬xx-xxx號(綠○○路)、 xx
-xxx 號(綜○○路)等九輛公車違規停放○○街或○○街路邊,嚴重影
響行車安全及交通秩序,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及臺北市公共
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等規定,爰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三三00一四四0
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書之發文
日期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
分書之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故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
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
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
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
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第
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
、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
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
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
訂定之。」第二十條規定:「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汽車運
輸業健全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發布命令採取必要
之措施。」
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公共
汽車客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一、違反公眾利益。」臺北市政府九十
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停車調度站設置於木柵,而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中心(
以下簡稱公訓中心)國宅站係屬○○股份有限公司(即前臺北市政府
公車處),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至現場稽核時,因○○股
份有限公司禁止訴願人進入該屬停車場待班,而訴願人為準時到班發
車,不得不暫停於公訓中心國宅站附近安全之處待班準備進站發車。
四、卷查訴願人所屬xx-xxx號(綠○○路)、xx-xxx號(棕○○路)等
九輛公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放於本市文山區○○街、○○街
路邊,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公車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
稽,且依卷附訴願人所屬綠○○路及綜○○路本市聯營公車路線營運
計畫書所載,該二路公車之站場為木柵站,訴願人亦自承其所屬上開
公車確有暫停於公訓中心國宅站附近安全處之情形,是本件違規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理由主張因○○股份有限公司禁止訴願人進
入該屬公訓中心國宅站停車場待班,而訴願人為準時到班發車,不得
不暫停於公訓中心國宅站附近安全之處待班準備進站發車乙節。查訴
願人所營運之綠○○路及綜○○路公車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得使用之站
場為木柵站(本市文山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
),該等路線公車自應於該站場停放或調度,如為確保公車能準時到
班發車,訴願人亦應衡酌其所屬停車調度之站場至該等公車營運路線
車站之行車時間提早發車,而非於其所屬站場外之路邊違規停放,影
響違規停放路段之行車安全與交通秩序,而有違反公眾利益之情形。
是訴願理由,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