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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5.13.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九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交燃字第八九九0三五六七四號及九一四0五二三七一號等二件違反公路
    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繳納八十九年及九十
    一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各新臺幣(以下同)七千二百元,經原處分機關
    通知限期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繳納,惟訴願人逾期未繳納,原處分機
    關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交燃字第八九九
    0三五六七四號及第九一四0五二三七一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各處
    訴願人三千元罰鍰,二件合計處六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補正程序及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七十五條
      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
      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行為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
      費,營業車於每年三、六、九、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
      一次徵收‥‥‥」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
      ,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
      五、‥‥‥註銷牌照‥‥‥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登記(註銷
      、失竊)前一日止。」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
      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不依繳納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
      用費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
      ,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一、
      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每一
      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臺幣六千元以上者‥‥‥5逾
      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日前因遲繳汽車燃料使用費而接到處分書,因訴願人二度就業
      ,又無一技之長等因素,致生活困頓,非故意不繳。訴願人將儘快交
      本稅部分,罰鍰部分無力負擔,請求網開一面。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八十九年及九十一年全
      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一萬四千四百元,因逾期未繳納,原處分機
      關爰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通知訴願人限期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
      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知書均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送達,此有原
      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逾期未繳納系爭車輛八十
      九年及九十一年汽車燃料使用費,是其違規事實明確,足以認定。則
      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所為之罰鍰處分,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生活
      困頓請求免罰云云,其情固屬可憫,惟尚難以此為由而邀免責。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令及罰鍰基準,各處以訴願人三千元罰鍰,二
      件合計處六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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