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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5.12.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九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交燃字第九一四0一三八六七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繳納九十一年全期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新臺幣四千八百元,經原處分機關通知限期於九十二年六
    月三十日前繳納,惟訴願人迄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
    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交燃字第九一四0一三八六七號違反公路
    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七十五條
      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
      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
      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
      下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
      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
      牌及行車執照繳存。」第三十條規定:「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
      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廢棄車輛經
      由警察、環保機關(構)處理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保機構
      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以報廢登記;其通知作業規定,由交通部會
      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內政部另定之。報廢之汽車,不得再行申請登
      記檢驗領照使用。」
      行為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
      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
      年七月一次徵收;‥‥」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規定:「汽車
      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
      規定如下‥‥‥三、申請換(補)發牌照或變更登記者,應繳清其當
      季(年)以前之欠費。‥‥五、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
      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登記(註銷、失竊)前一日止,如
      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但因逾期
      未換領號牌註銷者,其費額計徵至換牌截止日止。」
      交通部九十年三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00一九0九號公告:「‥‥‥
      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一、汽
      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一)每一車輛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未滿新臺幣六千元者‥‥‥5逾期四個
      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九十年間因坐骨神經疼痛而無法工作,失業已久,並曾於九
      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陳情豁免訴願人之牌照稅及燃料費,並已繳回xx-
      xxxx號車牌等在案。訴願人確實無力負擔,請原處分機關體恤訴願人
      之境遇,能免除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其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九十一年
      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四千八百元,經原處分機關通知限期
      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繳納,惟訴願人迄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
      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另系爭車輛
      於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電腦畫面,有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牌回未辦」之註記;此有蓋妥訴願人印章之原處分機關關於汽車燃
      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影本及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
      詢作業電腦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明確,足堪認定。
    四、另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人未於系爭車輛不堪使用或不擬
      使用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條規定,向公路監
      理機關辦理報廢或報停登記手續;且系爭車輛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有「牌回未辦」(指僅繳回號牌但未辦報廢登記手續)之註記。則依
      前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汽車
      燃料使用費應計徵至註銷牌照之前一日止;是訴願人仍應依規定繳納
      系爭車輛九十一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始繳回號牌,並無法解免上開義務。故訴願人因逾期未繳納系爭使用
      費,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限期訴願人於九十二年
      六月三十日前繳納,該催繳通知書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送達;
      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爰依前揭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
      及交通部公告之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
      鍰基準,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自屬有據,訴願人尚難
      以失業等為由而邀免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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