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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13.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九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交燃字第八九九四四0三二三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繳納八十九年以前(
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累計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
(以下同)一一、二六七元。經原處分機關通知限期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
日前繳納。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監理處提
出申請書,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註銷系爭燃料使用費,
經該處以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北市監三字第0九二六二00七一00號函復
請儘速繳納在案。惟訴願人未依限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五
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四0三二三號違反公
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補具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距原處分書
發文日期(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
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
二、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七十五條
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
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行為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
費‥‥‥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
定:「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
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五、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
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登記(註銷、失竊)前一日止,如
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但因逾期
未換領號牌註銷者。其費額計徵至換牌截止日止。」
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一、
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每一車
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臺幣六千元以上者‥‥‥5逾期
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小客車前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報廢時繳清
汽車燃料費用,五年多來均未再收到汽車燃料費繳納通知書或催繳通
知書;突然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接獲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限定
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應繳納費額計一一、二六七元。
訴願人接獲催繳通知書後,曾二度以電話詢問原處分機關監理處,均
未獲具體答覆,乃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掛號函件向原處分機關
監理處申請註銷。經該處以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北市監三字第0九二六
二00七一00號函復並檢還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予訴願人,
要求訴願人儘速繳納。
訴願人於繳納該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催繳期限前,向原處分機關監理處
申訴,惟該處於繳納期限過後始函復訴願人。訴願人如何繳納?其效
力是否已失?從而訴願人即未收受合法之催繳通知書,如何有逾期未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處分。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繳納八十九年
以前(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止計三期)累計之汽車
燃料使用費計一一、二六七元。經原處分機關通知限期於九十二年六
月三十日前繳納。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原處分機
關監理處提出申請書,請求註銷系爭燃料使用費,經該處以九十二年
七月三日北市監三字第0九二六二00七一00號函復請儘速繳納在
案。因訴願人未依限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
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四0三二三號違反公路法
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三千元罰鍰。此有蓋妥送達日期為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七日之文山景美郵局章戳之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五、按報廢車輛所有人,應將欠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清至申辦報廢登記
前一日止,為前揭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
款所明定。是以,於申辦報廢登記前所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
所有人仍負繳納義務。經查本件系爭車輛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經環保
機關查認為廢棄車輛予以拖吊處理,則依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於八十
六年五月五日前所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應予繳納。另查系爭汽車燃
料使用費僅繳納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是系爭車輛尚欠繳八
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環保廢棄前一日止)止計一一
、二六七元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原處分機關爰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
定,通知訴願人應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繳納,惟訴願人未依限繳
納,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四0三
二三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三千元罰鍰。此有原處分機
關催繳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及系爭汽車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
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足堪認定。至訴願人
主張於限期內申訴,限繳期限過後,原處分機關監理處始函復訴願人
云云。按本件原處分機關既已通知限期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繳納
,訴願人尚難以業經提起申訴為由,而解免其繳納之義務。所辯各節
,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三千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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