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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5.26.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三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交通局九十三
    年一月九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二二六0二八三號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北
    市交停字第一A二二六0三六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
      ,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
      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經
      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涉嫌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九
      時三十分及一月六日九時二十五分在本市○○路○○巷○○號前劃有
      紅線路段停車。本府交通局認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乃分別以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北市交停字第
      一A二二六0二八三號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二二
      六0三六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於本府員工電子信箱服務網站向本府提起訴
      願。
    三、經查訴願人係向本府員工電子信箱服務網站線上提出訴願,是以訴願
      書並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首揭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北市訴(愛)字第0九
      三三00八九八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該書函
      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
      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另訴願人陳情有關系
      爭路段任意劃紅線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三年四月二
      十八日北市訴(愛)字第0九三三00八九八二0號函移請本市交通
      管制工程處處理,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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