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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5.27.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三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一A二三二八六九二號違反道路管理事件告發通知
    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
      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十、在身心障礙
      專用機車位違規停車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
      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 (現行第八十七條 )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 (現行第八條 )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
      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 (現行為二十日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
      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查訴願人涉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將其所有
      xxx-xxx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停放於本市文山區○○路○○段○○號
      旁設置之身心障礙專用機車停車格,經本市停車管理處認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乃以九十三年三月
      二十三日一A二三二八六九二號違反道路管理事件告發通知單逕行舉
      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市
      停車管理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對前揭舉發通知單不服,得於接
      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
      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對之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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