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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5.26.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三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監理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換發六年效期駕駛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
    年四月十三日核發之駕駛執照期限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處分,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美國籍,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申領換發駕
    駛執照,經原處分機關核發有效日期至其居留證所載居留期限末日為九十
    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之駕駛執照。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
      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
      效期與登記規定......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定,由交
      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
      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
      前一個月內向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
      交通部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交路八十七字第00七0八五號函檢送「
      研商外籍、大陸人士考領換領本國駕照後其駕照期限規定等事宜」會
      議紀錄,會議結論略以:「(一)有關外籍人士(含華僑)考領我國
      駕照,或持互惠國之駕照換領我國駕照時,其我國駕照核發之有效日
      期,原則暫均以其居留證之期限為準......」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交路
      八十八字第0一二四三四號函釋:「......說明......二、本案經本
      部洽詢外交部有關國際間平等互惠原則之認定,經外交部函復略以:
      『目前世界各國發給外籍人士駕駛執照之效期不一,其決定之原則亦
      互異,除依互惠原則外,一般均自行裁量』,故本案基於我國駕照管
      理之目的,請依據本部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交路八十七字第00七0
      八五號函......外籍人士(含華僑)考領我國駕照,或持互惠國之駕
      照換領我國駕照時,其駕照核發之有效日期,以其居留證之期限為準
      ,另如屬可申請延長之短期居留,亦可以延長加簽之居留證再次以加
      簽延長之居留證期辦理換照..........。」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長期居住於台灣,對於原處分機關認定外籍人士駕駛執照之有
      效日期以其居留證期限為準,係對外籍人士不公平之待遇,認為應在
      初次申請或延長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限權利上享受「國民待遇」。原處
      分機關依據交通部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交路八十七字第00七00八
      五號函附「研商外籍、大陸人士考領換領本國駕照後其駕照期限規定
      等事宜」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否准訴願人延長駕駛執照為六年期限之
      申請,未考慮法律優位原則之拘束,亦未明確列出否准之法律依據及
      理由說明,違背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又該會議結論未經相關法律之
      授權訂定並非法律,自不得作為執行任何處分之依據。是本件原處分
      顯有違法,且剝奪外僑合法權益,懇請撤銷,並指示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法之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為美國籍,其所持我國外僑居留證載明居留期限至九
      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是原處分機關於受理訴願人換領駕駛執照時
      ,依前揭交通部函釋意旨核發予訴願人有效日期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
      五日之駕駛執照,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為換發有效期間至居留期限之駕駛執照之依據
      ,為首揭交通部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函釋意旨,經查上開交通部八十
      八年二月十日交路八十八字第0一二四三四號函釋引據外交部復函業
      已敘明:目前世界各國發給外籍人士駕駛執照之效期不一,其決定之
      原則亦互異,除依「互惠原則」外,一般均自行裁量。又駕駛執照之
      管理及居留證之居留期限係屬二事,二者之期限是否可比照援用?且
      外籍人士駕駛執照核發之有效日期以其居留證之期限為準,是否符合
      國際間平等互惠原則?不無疑問。蓋訴願人國籍為美國,該國對於本
      國國民居留該國換發駕駛執照之管理,是否亦類同我國對外籍人士之
      駕駛執照管理?原處分機關並未究明;且對外國人之法律上處遇,除
      考慮國際間平等互惠原則,更應進一步考量世界一致的人權標準及地
      方自治體層次中外國人充分參與之實態,而駕駛車輛為現代人民日常
      生活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則若該國對我國國民並無特別限制之情
      形下,我國對於該國國民駕駛執照核發是否應有本國人與外國人之區
      分,尚難謂無斟酌之餘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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