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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6.09.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四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
      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
      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四、訴願請求事項。......」「訴
      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
      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
      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向本府遞送訴願書,惟上開
      訴願書並未載明訴願請求事項,亦未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或敘明發
      文字號,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訴(丁
      )字第0九三三0三四八七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
      公司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提起訴願乙案,請依說明二補正,於
      文到二十日內送會......說明:......二、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
      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
      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
      、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四、訴願請求事項。......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
      月、日。』『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查上開訴願書並未載明
      訴願人之代表人(即○○○君)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
      字號,以及訴願請求事項等資料,亦未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或敘明
      發文字號,請補正上述事項。......」上開書函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
      九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
      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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