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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6.09.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四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
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
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四、訴願請求事項。......」「訴
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
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
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向本府遞送訴願書,惟上開
訴願書並未載明訴願請求事項,亦未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或敘明發
文字號,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訴(丁
)字第0九三三0三四八七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
公司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提起訴願乙案,請依說明二補正,於
文到二十日內送會......說明:......二、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
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
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
、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四、訴願請求事項。......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
月、日。』『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查上開訴願書並未載明
訴願人之代表人(即○○○君)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
字號,以及訴願請求事項等資料,亦未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或敘明
發文字號,請補正上述事項。......」上開書函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
九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
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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