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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6.10.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四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
右 訴 願人 ○○○
代 理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三0五六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
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訴願人○○有限公司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
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二、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有限公司所有之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訴願人○○
○駕駛,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二十時四十分自○○百貨公司載客至
捷運○○站,收費新臺幣(以下同)八十元,為乘客檢舉未按照規定
收費,案經本市監理處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北市監四字第0九二六
三一八六八00號函請訴願人○○有限公司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一週內前往說明。
二、嗣訴願人○○○提出切結書否認違規,經本市監理處再以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四日北市監四字第0九二六三三0五五00號函轉該切結書予
檢舉人,請其提供書面意見,檢舉人回函敘明相關違規事實並指稱訴
願人○○○切結不實。經本市監理處審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乃填具九十二年十一月五
日北市監四字第0一八九四六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
予以舉發,案移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交監(四
)字第00三0五六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即
車主○○有限公司九千元罰鍰。訴願人等二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
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八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訴願人○○有限公司部分:
一、依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三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
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業將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委任原處
分機關,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由
汽車運輸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工會按汽車運輸業客、貨運價準則共同
擬訂,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非經核准,不得調整。」第七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
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
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
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
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二、車應裝設自動計費器,並按規定收
費。」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
,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計程車乘客電話申訴案件處理作業注意事項二之(一)規定:「對檢
舉案件處理方式:(一)由公路監理機關通知被檢舉人到管轄監理處
(所、站)說明,其承認被檢舉事實者,應當場掣單舉發;其對檢舉
事實予以否認者,則應由被檢舉人當場立具切結書,並由該管監理機
關將切結書函轉檢舉人提供意見,如檢舉人仍認為被檢舉人切結不實
並復函說明詳細經過情形者,則再對該被檢舉人予以舉發。」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有限公司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
確曾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分從○○百貨公司載客至捷運
○○站,照錶收費為八十元,因該路段平日車資即約七十五至八十五
元,而當日該百貨公司因週年慶人多車多,行車緩慢,且該路段有八
個紅綠燈,等候二至三次後停車等候時間達二分以上,計費表加跳五
元自為合理。又訴願人○○○為開車糊口之小市民,僅靠無理乘客檢
舉訴願人加收五元車資竟處九千元罰鍰,實難令人心服。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有限公司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訴願人
○○○駕駛,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二十時四十分自○○百貨公司載
客至捷運○○站,收費八十元,為乘客檢舉未按照規定收費,該事實
有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本市監理處受理計程車乘客電話申訴案件紀錄
表及檢舉人書面說明影本附卷可稽。
五、惟查依卷附訴願人○○○書立之切結書記載:「本人駕駛 xx-xxx號
計程車因乘客檢舉......未依規定收費一案,特予否認。事實如下:
因乘客于士○○○百貨上車,乘客計有一行動遲緩之老婦人,與年青
(輕)婦人帶嬰兒與嬰兒車,嬰兒車放于前座,肇因,在到○○捷運
站時,計程表跳七十五元,然年青(輕)婦人下車時,拿一百元予本
人,此時錶跳至八十元,在老婦人下車時,年青(輕)婦人與本人理
論此時錶跳八十五元,但本人找二十元至為合理。......」而檢舉人
之書面說明則記載:「......另司機在切結書中提到許多不實之處:
...... 跳表至七十五元時,我們下車仍是七十五元,當時他找二十
元給我,吵架時,到我們離開前,他才說:『你看,現在已經跳到八
十元了。』......」則計費器跳錶至八十元之時點,究為何時?雙方
說法並不一致;又查依據本府交通局八十九年北市交三字第八九二四
六八七九00號公告之本市計程車運價,日間(早上六時至晚上十一
時)為起程七十元(一.五公里);續程五元(每三00公尺);延
滯計時(時速五公里以下,每二分鐘)。則駕駛人收費八十元,是否
按錶收費?又於本件計費器跳至八十元之時點,究為訴願人所稱之停
車時,抑或檢舉人所稱之停車後?該跳表時點是否屬應計費之時間?
等節,均非無疑,為求本件處分之妥適性,原處分機關實有再究明釐
清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
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貳、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
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三
0五六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之受處分人為「○○有限公
司」,並非訴願人○○○,訴願人○○○雖為系爭車輛之駕駛,然既
非受處分人,則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為當事人不適
格。
參、綜上論結,本件○○○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
有限公司之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八十一
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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