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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6.09.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四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北市
交二字第0九三三0三六七八0一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
事 實
緣民眾以電話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表示訴願人所屬聯營○○路公車脫班
嚴重,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三三0一五
八二0一號函通知訴願人應確實依據核定路線及班距發車,並將派員稽核
。嗣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十七時四十六分至二十時十四
分至本市○○○路社區(往市區方向)站牌定點稽查,發現該路公車部分
班次(分別於十八時、十八時四十七分及十九時三十八分到達稽查定點站
)未依規定發車,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
十條、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臺北市政府
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事件裁罰基準第
二點三之(二)等相關規定,爰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以九
十三年二月四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三三0三六七八0一號函,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七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
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
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及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
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
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
訂定之。」第二十條規定:「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汽車運
輸業健全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發布命令採取必要
之措施。」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
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第十二條規定:「公共汽車客
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一、違反公眾利益。二、與同業不合理之惡性
競爭。」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
事件裁罰基準第一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為
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事件,以
維護營運秩序、行車安全及提升服務水準,特訂定本基準。」第二點
規定:「本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
項事件之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
│違規事件│法條依據│ 統一裁罰基準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
│ │ │ (新臺幣:元) │幣:元)及其他處罰│
├────┼────┼──────────┼─────────┤
│違反公路│公路法第│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九千元以上九萬│
│法及依公│七十七條│ ,第一次處六萬元,│ 元以下。 │
│路法所發│第一項 │ 一年內第二次以上違│二、吊扣營業車輛牌│
│布之命令│ │ 反同款規定者,處九│ 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 │ │ 萬元......(二)無│ 或定期停止其營業│
│ │ │ 故擅自減班或停駛者│ 之一部或全部,..│
│ │ │ 。 │ .... │
└────┴────┴──────────┴─────────┘
第三點規定:「前點個別具體案件之情況,有特別輕微或嚴重之情形
者,得按裁罰基準酌量減輕或加重處罰。但應敘明其減輕或加重之事
由。」
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遞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屬○○路公車係承接○○管理處(以下簡稱○○處)之路
線營運,原公車處時代該路線配置於○○站調度,後為配合民營化
政策,原有之○○站裁撤,該路線遷移至建北站調度,因該路線之
營運里程縮短,故減少配車數為十二輛。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
十二月三十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二三五三六七九00號函要求訴願
人該路線公車回到○○站調度,並依原有路線行駛。其後原處分機
關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三三000九一00號
函表示,因○○站房已騰空,並完成斷水斷電,在站房啟用前,訴
願人所屬○○路公車將以部分班次(尖峰三十分鐘、離峰六十分鐘
)循原路線行駛○○街。
(二)該路線由○○站發車行駛至○○○路社區站牌約需花費十至二十分
鐘,依據稽查當日(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之行車排班表,○○路
該日十八時至二十時之發車時間為一七:四八、一八:00、一八
:三0、一九:一0、一九:四0、二0:00,似與原處分機關
派員稽核所列時間,略有出入。該稽核日為星期五下午尖峰時段,
本時段常因車輛堵塞造成回站時間延誤,經查該日下午班之路碼表
,可見當日大部分班次行車速率緩慢,明顯係因路堵所導致,且為
避免乘客久候,駕駛員返站後均立即出車(可由路碼表看出中間無
休息時間)。
(三)○○路公車原擬於建北站調度,故為因應其較短之營運里程,僅配
置十二部車輛,後為配合政策調整至○○站發車,其營運歷程相對
更長,然配車數未因而調整,容易受不確定性因素造成調度上之困
難。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二三四九
七九八00號函核准訴願人申請其所屬○○路聯營公車營運計畫書,
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實施,嗣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二年十二月
三十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二三五三六七九00號函通知訴願人前開營
運計畫書暫緩實施,並請其依原調整前營運計畫行駛。次查依原處分
機關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北市交二字第八八二一七三七000號函核
准之系爭路線公車營運計畫書(即系爭路線公車原營運計畫)所載,
○○路公車之調度站為○○站,配車數為二十五輛,行車間隔:平時
日:尖峰時段十二至十五分鐘;離峰時段十五至二十分鐘;例假日十
五至二十分鐘。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稽查當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星期五)十七時四十六分至二十時十四分,係平時日之尖峰時段,
○○路公車之到站時間分別為十八時、十八時四十七分及十九時三十
八分,班距分別為四十七分及五十一分,與○○路公車經核定之營運
計畫書所載平時日尖峰時段之班距為十二至十五分鐘,顯有差距,此
有訴願人所屬○○路公車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行車狀況日報表、原處
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公車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
所屬○○路公車確有脫班情事,違章事實明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
關據以處罰訴願人,尚非無據。
四、惟查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所屬○○路公車係承接公車處之路線營運
,原公車處時代該路線配置於○○站調度,後為配合民營化政策,原
有之○○站裁撤,該路線遷移至○○站調度,因該路線之營運里程縮
短,故減少配車數,嗣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該路線公車回到濱江站
調度,並依原有路線行駛。其後原處分機關復表示,因○○站房已騰
空,並完成斷水斷電,在站房啟用前,訴願人所屬○○路公車將以部
分班次(尖峰三十分鐘、離峰六十分鐘)循原路線行駛○○街,因營
運路線加長導致調度出現困難等節。經查訴願人係原公車處民營化後
成立之公司,承接系爭路線公車之營運,惟因其營運需要,將○○路
公車之站場設施自○○站移至○○站,路線亦有若干更改,報經原處
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二三四九七九八0
0號函核准並同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實施在案。嗣因民眾反映
系爭路線公車應維持原狀,以符市民搭乘需求,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
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二三五三六七九00號函通知訴
願人應依原營運計畫行駛,即仍使用○○站調度,其後原處分機關並
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三三000九一00號函答
復臺北市議員○○○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承轉民眾反映○○
路公車路線應維持原狀,以符市民搭乘需求乙案......說明:......
二、查○○股份有限公司(即訴願人)原規劃承接本市公車處營運路
線後不使用『○○站』,乃核准......○○路公車遷往建北站調度,
公車處於十二月中旬起陸續騰空該站,並斷水斷電以維場站安全。三
、惟經該公司重新檢討後仍將繼續使用○○站調度,本局已責請該公
司應依原有路線行駛,並重新研擬營運計畫報局,惟該調度站現均已
騰空,調度設施不完善,暫時無法正常進行車輛調度作業,該公司刻
正辦理復水復電及站房整理事宜;站房重新啟用前,本局已協調該公
司○○路公車以部分班次(尖峰三十分、離峰六十分)繞駛○○街,
以利民眾搭乘。」是依上所述,系爭公車路線確實曾變更營運路線於
建北站調度車輛,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交二
字第0九二三四九七九八00號函核准並同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日實施在案,嗣因政策及便民需要,原處分機關復改請訴願人仍使用
○○站調度車輛,並恢復○○路公車原定之行車路線,且依原處分機
關前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函所述,對訴願人繼續使用○○站調度以
行駛路公車,在重新擬具營運計畫書報原處分機關核准之過渡時期,
可能出現調度困難之情形,原處分機關知之甚詳,是本件系爭路線公
車脫班行駛之違規情節,尚與前揭原處分機關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
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事件裁罰基準第二點所定無故擅自減班或
停駛之情形有間,況按前揭裁罰基準第三點亦明定,個別具體案件之
情況,有特別輕微或嚴重之情形者,得按裁罰基準酌量減輕或加重處
罰,本件之違規情形是否有個別具體之特別情狀而得減輕處罰?即有
疑義。原處分機關未考量本案違規情節有無減輕之具體情況,即遽依
前揭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裁罰基準第二點規定,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六萬元罰鍰之處分,尚嫌率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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