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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6.11.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四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
    十六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五三六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
    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之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案外人○○○駕駛,於九十
    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二十一分,在本市○○○路○○段○○巷闖紅燈
    ,經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查獲,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由本府警察局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警交
    大字第AG0三三七四三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案經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檢附前揭通知單,以與駕駛人連絡
    不易為由,向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將其違規案件歸責駕駛○○○。嗣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十時
    七分,再次查獲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所屬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
    駕駛人○○○駕駛,於國道一號一五二公里南向以速限一一四公里超速十
    四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由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警局交字第ZC0三0
    四三二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股份有限公
    司則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檢附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向本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申請將其違規案件歸責駕駛○○○。經該所以訴願人涉嫌僱用駕
    駛人未依規定向本市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登記,涉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之情事,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北市交裁二字第
    0九二四六二三七一00號函副知本市監理處查處,經該處以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五日北市監四字第0九二六三八三八一00號函本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查處,經交通警察大隊查得駕駛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向本
    府警察局申請領得執業登記證,並自八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
    二十四日止,先後向交通警察大隊申報受僱於○○有限公司、○○有限公
    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本市監理處乃以訴願人僱用○○○確未依規定
    向本市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登記,爰開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北市監四字第0
    二四三一一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由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依行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五三六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該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七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
      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
      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
      遵守左列規定:......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六
      、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
      機關辦理申報。」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
      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行為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營業小客
      車駕駛人應辦理之執業登記事項如下:一、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
      證字號、地址。二、職業駕駛執照。三、執業事實。前項之執業事實
      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者。二、自備車輛參與
      計程車客運業經營者。三、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經營者或其輪替駕
      駛者。四、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五、個人計程車客運業之輪替
      或臨時替代駕駛者。」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事項如有異動,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持有關證明文件向原發
      證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申報。」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與駕駛人○○○定有「參與經營契約書」,依契約第六條約
       定,駕駛人經營該車「盈虧自理」,依契約第九條約定,受處分人
       對駕駛人僅負代辦該車監理業務及協助處理行車事故,關於車輛及
       駕駛人,訴願人不負監督管理之責,雙方亦無僱傭關係,且訴願人
       與駕駛人彼此間之權利義務即須以契約約定之內容為準據,自無適
       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之規定之餘地。
    (二)駕駛人○○○同時與○○股份有限公司及訴願人簽訂契約,而由原
       處分機關據此而為處分,依原處分所載,訴願人違規時間係九十一
       年十月三十一日,開單告發日為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自違規日起至
       告發日止,期間已歷年餘,且該車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因○○
       ○違約拒繳稅費,經訴願人終止租約並辦理號牌繳銷在案。本案真
       正之事實,係駕駛人○○○以購置車輛出租牟利,於九十一年一月
       十七日起將車輛出租予另一駕駛人○○○,並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完成申報,此一事實再次證明訴願人與
       ○○○之間僅有「靠行關係」,並無僱傭關係,且雙方權利義務應
       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因牌照繳銷而宣告結束。
    三、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
      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卷查訴願人所屬之 xx-xxx號營業小客車,
      由○○○駕駛,經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訴願人涉嫌僱用駕駛人未依
      規定向本市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登記,涉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
      情事,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北市交裁二字第0九二四六二三七一0
      0號函副知本市監理處查處,經該處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監
      四字第0九二六三八三八一00號函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得駕
      駛人○○○並無受僱於訴願人之申報異動登記紀錄,此有卷附本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及監理處前開函、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北市警交大五字第0九二六八四一0三00號函及本市
      監理處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北市監四字第0二四三一一號舉發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憑,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四、至本件訴願人主張其與○○○係訂立「參與經營契約」,雙方並無僱
      傭關係,且違規時間距離開單告發時間已歷年餘等節,經查訴願人與
      案外人○○○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訂契約,約定由○君提供
      車輛登記與訴願人,並使用訴願人向監理機關申領之 xx-xxx號營業
      小客車牌照號牌及行車執照,此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又本案經本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警交大五字第0
      九二六八四一0三00號函復本市監理處略以:「......說明:....
      ..二、查駕駛人○○○君(身分證號......),八十五年五月二日換
      發本局核發執業登記證(證號:xxxxxx號),同日申報受僱於○○有
      限公司,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申報受僱於○○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四
      月二十三日申報受僱於○○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申報受
      僱於○○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申報受僱於○○有限公司,九
      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申報受僱於○○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換發本局核發執業登記證(證號:xxxxxx號),同日申報受僱於○○
      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申報受僱於○○有限公司,迄今無
      辦理其他執業異動紀錄,另其執業登記證尚屬有效。」則依前揭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訴願人自應向本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辦理異動申報,惟訴願人迄未申報已如前述,雖訴
      願人與○君已終止契約,仍無礙於先前違章事實之成立;且處分書至
      九十三年二月始開立,就訴願人之違章事實亦無影響。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行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北市交監(四)字第00五三六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
      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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