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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6.09.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四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
十八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三三0六八九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營運行駛之紅○○路公車,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營運計畫起迄
點為「○○碼頭-捷運○○站」。案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九十三年二
月十五日(星期日)在○○碼頭執行定點稽查勤務時,發現系爭公車未依
核定路線行駛,逕自以○○(宮)站為起(終)點站,略去起(終)點「
○○碼頭」站,擅自變更營運路線,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三三0六八九三00號
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三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是本案之處分原應以本府名義為之,惟依本府
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業將
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
日起生效,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
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
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
,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第七十
九條第五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
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
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
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依左列
規定,分類營運......二、市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
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汽車運
輸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備具有關書類圖說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六、變更或增減營運路線或區域。」第四十條規定:「公路汽
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
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除臨時性需要外,
不得開行部分路段之班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
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
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公共汽車客運業
應將營運路線、停車站......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之......」第
七條第一款規定:「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依左列規定:一、營
運路線,應備具有關書類圖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時亦同。」
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公共汽車客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一、違反
公眾利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
事件裁罰基準第二點規定:「本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
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事件之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略)
┌────┬────┬──────────┬─────────┐
│違規事件│法條依據│ 統一裁罰基準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
│ │ │ (新臺幣:元) │幣:元)及其他處罰│
├────┼────┼──────────┼─────────┤
│違反公路│公路法第│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九千元以上九萬│
│法及依公│七十七條│ ,第一次處六萬元,│ 元以下。 │
│路法所發│第一項 │ 一年內第二次以上違│二、吊扣營業車輛牌│
│布之命令│ │ 反同款規定者,處九│ 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 │ │ 萬元: │ 或定期停止其營業│
│ │ │(一)平均每日行車超│ 之一部或全部....│
│ │ │ 過規定速度之車│ .. │
│ │ │ 輛數占公車單位│ │
│ │ │ 抽查車輛數百分│ │
│ │ │ 之五以上者。 │ │
│ │ │(二)無故擅自減班或│ │
│ │ │ 停駛者。 │ │
│ │ │(三)擅自變更或增減│ │
│ │ │ 營運路線者。 │ │
│ │ │(四)無故毆打乘客者│ │
│ │ │ 。 │ │
│ │ │(五)駕駛人員酒後服│ │
│ │ │ 勤駕車者。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派員稽查當日為例假日,為配合民俗活動原處分機關於知
行路施行東向西交通管制。惟當日車潮壅塞,過○○宮後之路段因車
輛管制,路中未置放安全錐或標示物分向,且小客車、遊覽車佔用知
行路南側西向東車道行駛。紅○○路公車在此情形下受阻,無法按規
定路線自○○碼頭沿知行路駛往捷運關渡路。又配合藍色公路遊艇營
運乘客接駁,設於○○碼頭之公車停車場、公車停車彎及進出引道,
因未繪製禁制標誌、標線,當日均遭遊客車輛佔用,公車無法駛入○
○碼頭站迴轉調頭,遑論將該站做為起終點。訴願人雖更動行駛路線
,但非不顧民眾權益,實因道路相關規劃及管制措施未盡完善。懇請
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營運行駛之紅○○路公車,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
八月二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一三三一0一四00號函核定營運路線為
「○○碼頭-○○路-○○宮-○○自然公園-○○路-○○路二0
0巷-○○路-捷運○○站」,惟經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
十七時五十分至十九時四十分派員於○○(宮)站稽查時,查獲該公
車逕以○○(宮)站為起(終)點站,略去起(終)點○○碼頭站,
未依核定路線行駛,擅自變更營運路線,此有原處分機關公車稽查紀
錄表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本案訴願人之違章事實
,至臻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為罰鍰處分,洵屬有據。又依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訴願人既變更營運路線,
自應依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且本市知行路部分路段單向管
制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即開始實施,訴願人若有營運困難應立
即提出,自難以稽查當時車況不佳或知行路單向管制而擅自變更營運
路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
項及原處分機關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事
件裁罰基準之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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