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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6.10.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四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請求回復個人車行資格事件,不服本府交通局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北市交監二字第0九二三五二四五二00號函,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
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
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
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
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
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
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
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訴願人原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營業小客車
牌照,因未辦理職業駕駛執照審驗,且逾期一年以上,經本府交通局
以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北市(交)監(二)駕註字第xx-xx-xxxxxxxx
xxx 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予以註銷,並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九十六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北市交監第八八二七0一五三0
0號函註銷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營業小客車牌照在案。嗣訴願人向本府
交通局申請回復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經該局審認其未定期辦理職業
駕照審驗,逾期一年後已依法逕行註銷職業駕照,遂以九十年十二月
四日北市監二字第九0六三六八八二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
服,向本府交通局提出申訴,經該局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監二
字第九0六三九八八七00號函復重申上情。訴願人猶未甘服,於九
十一年一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府訴字
第0九一0五八四二四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訴願
人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電話向本府交通局提出陳情,請求
回復其個人車行資格,經該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交監字
第0九二三五二四五二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三年二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三日及五月三十一日分別補充訴
願資料,並據本府交通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本府交通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二三
五二四五二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回復個人
車行資格案,復如說明......說明:......二、經查臺端之職業駕照
於八十八年六月因逾期審驗一年以上依法註銷,臺端曾於九十年八月
二十七日向本市監理處提出申請回復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惟臺端所
陳理由不充分且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四條得撤銷逾審註銷
駕照處分之事由,該處已函復否準(准)在案;同案於九十一年一月
十日提起訴願,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亦為無理由駁回。故臺
端逾審註銷案,原處分顯無違誤。三、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
十六條規定:『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經吊銷、註銷職業駕駛執照
......之情事者,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營業車輛牌照應予註銷』
,本市監理處係依法註銷臺端之營業執照。臺端欲回復個人車行資格
,應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二條等申請規定。......」核其
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
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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