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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6.16.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四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
三月十三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Z一0二二五J九七號違反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
五時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
定,因訴願人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遂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
監理處(以下簡稱本市監理處)處理,經該處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系
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案經本市監理處查認訴願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有關規定,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北市監四裁字第二0─Z一0
二二五J九七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嗣經原
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逾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三十日以上未到案,乃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北市交監裁字第
二0─Z一0二二五J九七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裁決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
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之日期(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
(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
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
本保險‥‥‥」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
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
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
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
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
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
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
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
納結案。」
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七十三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保險
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
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節略)
┌───┬────┬──┬────┬───────────┬─┐
│違反事│法源依據│車種│法定罰鍰│統一裁罰標準( │備│
│項 │(強制汽│類別│額度(新│新臺幣:元) │註│
│ │車責任保│ │臺幣:元│ │ │
│ │險法) │ │) │ │ │
├───┼────┼──┼────┼──┬──┬──┬──┤ │
│ │ │ │ │期限│逾越│逾越│逾越│ │
│ │ │ │ │內自│繳納│繳納│繳納│ │
│ │ │ │ │動繳│期限│期限│期限│ │
│ │ │ │ │納 │十五│十五│三十│ │
│ │ │ │ │ │日內│日以│日以│ │
│ │ │ │ │ │,繳│上,│上,│ │
│ │ │ │ │ │納罰│三十│繳納│ │
│ │ │ │ │ │鍰或│日以│罰鍰│ │
│ │ │ │ │ │到案│內繳│或逕│ │
│ │ │ │ │ │裁決│納罰│行裁│ │
│ │ │ │ │ │之罰│鍰或│決之│ │
│ │ │ │ │ │鍰 │到案│罰鍰│ │
│ │ │ │ │ │ │裁決│ │ │
│ │ │ │ │ │ │之罰│ │ │
│ │ │ │ │ │ │鍰 │ │ │
├───┼────┼──┼────┼──┼──┼──┼──┼─┤
│汽(機│第四十四│自用│六000│六0│九0│一二│一五│牌│
│)車未│條第一項│小型│─三00│00│00│00│00│照│
│依規定│第一款 │車 │00 │ │ │0 │0 │扣│
│投保或│ │ │ │ │ │ │ │留│
│保險期│ │ │ │ │ │ │ │至│
│間屆滿│ │ │ │ │ │ │ │依│
│前未再│ │ │ │ │ │ │ │規│
│投保,│ │ │ │ │ │ │ │定│
│經攔檢│ │ │ │ │ │ │ │投│
│稽查舉│ │ │ │ │ │ │ │保│
│發者。│ │ │ │ │ │ │ │後│
│ │ │ │ │ │ │ │ │發│
│ │ │ │ │ │ │ │ │還│
└───┴────┴──┴────┴──┴──┴──┴──┴─┘
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四十三條第一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明定其處罰之方式與罰鍰之額度
;同條第三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交通工具排放空氣
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
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
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
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
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
關裁量權之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
相對人自動繳納罰鍰、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
定復未授權,上開標準創設相對人於接到違規通知書起十日內到案接
受裁罰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
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一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之。‥‥‥(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有關公路主管機關權
限事宜。‥‥‥」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由友人代收本市監理處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
並電告訴願人,惟訴願人因事出差無法繳納罰鍰,訴願人親自至監理
處繳納,卻因要罰三萬元不服,提出申訴,遭駁回,訴願人並無重大
違規,今因出差逾期到案,實非得已,懇請准予最低罰鍰。按違反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固得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然行政裁量應係以違規情節輕
重、違規所造成結果之嚴重與否及立法目的等予以衡量,自不得以不
相干之理由為裁罰之標準。職是,原處分機關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
實情節所為之裁量,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
,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顯與司法院釋字第
四二三號解釋意旨不符。
四、卷查本件係因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十五時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因訴願人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該局遂移
請本市監理處處理,經該處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系爭車輛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有關規定,乃以九十一年十二
月三日北市監四裁字第二0─Z一0二二五J九七號舉發違反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逾通知
單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三十日以上未到案,
乃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Z一0二二五J九七
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一萬五千元罰鍰,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警局交字
第Z一0二二五九九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系爭車
輛強制險投保狀況查詢回覆表等影本在卷可稽。
五、另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七十三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查本市監理處九十一年十二月
三日北市監四裁字第二0─Z一0二二五J九七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送達,此有訴願人父親
楊乾龍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九十三年
六月三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訴願人主張由友人代收受前揭舉
發通知單,無法依指定期日到案聽候裁決乙節,自難採據。是原處分
機關依法處分,尚非無據。
六、惟查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三十日未到案,依前揭汽
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
第一項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處訴願人
一萬五千元罰鍰。按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依同法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固得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然
行政裁量應係以違規情節輕重、違規所造成結果之嚴重與否及立法目
的等予以衡量,自不得以不相干之理由為裁罰之標準,業經司法院釋
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在案。揆諸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第四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汽車所有人未依
該法規定投保,或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予以處罰之目的,
應係在督促汽車所有權人履行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職是,
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單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
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
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
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
,顯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
人逾自動繳納期限未到案即處以較高額罰鍰,不無可議。從而,應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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