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交通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3.07.01.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四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本府交通局九十
    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三三七一五二一00號函,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
      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
      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
      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
      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
      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
      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
      ,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
      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判例:「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
      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
      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
      所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案外人○○○駕駛,於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十分遭警察路邊攔檢,查獲訴願人行車執照
      有效期屆滿未予換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
      五款規定,且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案移由本市
      監理處填具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北市監四裁字第二0-E0九二九二B
      一三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該通知單並
      載明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嗣因訴願人未依限到案
      ,本府交通局乃以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E0九二
      九二B一三-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經本府以訴願人逾期提起訴願為由,以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府訴
      字第0九三0四一二五八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三、訴願人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以未接獲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事件通知單為由向本府交通局申訴,並經該局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
      六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三三七一五二一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
      旨:有關○○○君代 貴公司申訴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乙案,
      復如說明,……說明……二、關於 貴公司所有 xx-xxx號車輛於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因交通違規並查證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在案,申訴並未接獲通知單乙節,經查該件通知單業於九十一年二
      月五日妥投並簽收在案……。爰此,本局歉難同意免罰,請於文到十
      五日內至本市監理處繳納罰鍰新臺幣三萬元整。」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三十日補正訴願程序,並
      據本府交通局檢卷答辯到府。
    四、經查訴願人前曾就本府交通局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
      -E0九二九二B一三-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
      訴願,業經本府以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二五八0
      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復查前開本府交通局九十三
      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三三七一五二一00號函,核其內
      容,應屬事實之敘述、說明及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
      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