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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7.14.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0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裁四字第0九二四三二三一四00號書函,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
      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
      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
      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
      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經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九十年
      二月八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一A三七七九七0六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以新臺幣六百元罰鍰。案外人○○○(即訴願人
      之代表人)不服上開罰鍰處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
      院以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五號交通事件裁定:「異
      議駁回。」在案。嗣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北
      市裁四字第0九二四三二三一四00號書函通知○○○,請其儘速繳
      清罰鍰,逾期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執行(逕行
      註銷牌照)。訴願人不服上開書函,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惟訴願書並無訴願人之蓋章,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三
      年五月十一日北市訴(丁)字第0九三三0三九二五一一號書函通知
      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司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
      服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裁四字第0九二四
      三二三一四00號書函提起訴願乙案,請依說明二補正,於文到二十
      日內送會......說明:......二、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
      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
      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查上開訴願書並無貴公司之蓋章,且未載明代表人之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資料;......」上開書函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
      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
      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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