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3.07.14.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0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北市
交二字第0九三三一四五二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
事 實
緣民眾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表示訴願人所屬聯營○○路公車未依核定路
線行駛,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三三一0
五九六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確實依據核定路線及班距發車,並將派員稽
核。嗣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三時十八分至本市○○
○路○○段與○○街口定點稽查,發現該路xx-xxx號公車未依核定路線行
駛,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二十
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款、
第十二條第一款等相關規定,爰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
三年四月一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三三一四五二六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以下同)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七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
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
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及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
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
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
訂定之。」第二十條規定:「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汽車運
輸業健全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發布命令採取必要
之措施。」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汽車運輸業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應備具有關書類圖說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如營業執照或營
運路線許可證須換發者,應同時換發。......六、變更或增減營運路
線或區域。」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
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公共汽
車客運業營運路線,依左列規定:一、營運路線,應備具有關書類圖
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時亦同。」第十二條規定:「公共汽車
客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一、違反公眾利益。二、與同業不合理之惡
性競爭。」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
事件裁罰基準第一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為
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事件,以
維護營運秩序、行車安全及提升服務水準,特訂定本基準。」第二點
規定:「本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
項事件之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
│違規事件│法條依據│統一裁罰基準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
│ │ │(新臺幣:元) │:元)及其他處罰 │
├────┼────┼─────────┼──────────┤
│違反公路│公路法第│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九千元以上九萬元│
│法及依公│七十七條│ 者,處三萬元。(│ 以下。 │
│路法所發│第一項 │ 一)擅自闢駛區間│二、吊扣營業車輛牌照│
│布之命令│ │ 車者。...... │ 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
│ │ │ │ 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
│ │ │ │ 或全部,......。 │
│ │ ├─────────┼──────────┤
│ │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九千元以上九萬元│
│ │ │ 者,第一次處六萬│ 以下。 │
│ │ │ 元,一年內第二次│二、吊扣營業車輛牌照│
│ │ │ 以上違反同款規定│ 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
│ │ │ 者,處九萬元....│ 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
│ │ │ ..(三)擅自變更│ 或全部,......。 │
│ │ │ 或增減營運路線者│ │
│ │ │ 。 │ │
└────┴────┴─────────┴──────────┘
第三點規定:「前點個別具體案件之情況,有特別輕微或嚴重之情形
者,得按裁罰基準酌量減輕或加重處罰。但應敘明其減輕或加重之事
由。」
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遞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遭稽查之公車駕駛員當時突感肚腹絞痛難忍,急欲如廁。當時車上並
無乘客而離公車終點站僅餘三站,為避免因肚痛影響駕駛行駛能力與
判斷,以致影響交通安全,造成更大公共利益之損害,故駕駛員採取
緊急應變改道行駛以求儘速抵達位於○○○路橋下之流動廁所,將可
能之危險減至最低。次查該行車路線所漏駛之「○○國中」至「○○
○路社區」站,另有○○、○○、○○、○○(副)、○○、○○、
○○、○○○等路公車行駛載客;「○○國中」經「○○○路社區」
至「○○里」另有○○、○○○等路公車行駛載客。
駕駛員因不可抗力之身體不適,避免更大危險而變更路線,不致造成
原處分書所稱嚴重影響民眾乘車權益情形。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營運行駛之○○路公車係承接本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之
營運路線,該路公車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交二字
第九0二二0八七五00號函核准備查之營運路線為「......○○新
村-○○國中-○○社區-○○里-○○站-循原路返回」,惟經原
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三時十八分派員於本市○○○路○
○段與○○街口定點稽查時,查獲系爭公車逕改道行駛至本市○○○
路○○段後左轉○○路(原核定路線係行駛至○○○路○○段後左轉
○○街),漏駛「○○國中」、「○○社區」、「○○里」三站,此
有原處分機關公車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
四、復查本案訴願人雖辯稱系爭公車駕駛員因突感身體不適故變更路線行
駛,且因漏駛之站牌有其他多路公車行駛並未嚴重影響民眾權益乙節
。然系爭路線公車非第一次遭原處分機關查獲漏駛「○○國中」、「
○○社區」、「○○里」等三站,並經原處分機關發函糾正在案,此
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三三一0五九六
00號函及其所附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之稽查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訴願
人未盡監督之責導致損害民眾權益之違規情節甚為明確,該違規行為
業已該當前揭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所
定之要件,而應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一百三十七條及
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五、惟按汽車客運業者擅自變更營運路線之行為,應係業者基於營運需要
須變更路線時,本應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變更,而未報經
核准即擅自令其所屬營運車輛依未經核定之營運路線行駛而言,亦即
公車客運業者未依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
及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程序申請辦
理變更營運路線經核准後,即變更營運路線,始足當之。本件違規行
為是否該當擅自變更營運路線?自需依訴願人有無基於營運需要令其
所屬公車按未經核定變更之路線固定行駛方能認定。然遍查全卷並無
其他資料例如內部公告、張貼於公車站牌之告示或其他稽查紀錄等,
顯示訴願人已令其所屬公車固定依未經核定變更之路線行駛,似尚難
據此認定訴願人有擅自變更營運路線之事實。本件依社會常情判斷,
應係遭查獲之系爭路線公車駕駛員為圖方便,漏駛接近終點站之部分
站牌。況依前揭裁罰基準第二點二之(一)規定,擅自闢駛區間車等
已涉及改變或增減營運路線之違規行為,其裁罰基準係處三萬元之罰
鍰,較擅自變更營運路線之裁罰基準為輕,而本件之違規情節顯較公
車業者擅自闢駛區間車者更為輕,如逕認本件係訴願人擅自變更營運
路線而依前揭裁罰基準第二點三之(三)所定六萬元罰鍰之裁罰基準
繩之,與前述「擅自闢駛區間車」之行為僅處三萬元之裁罰基準相較
,似有輕重失衡之處。又依前揭裁罰基準第三點亦明定,個別具體案
件之情況,有特別輕微或嚴重之情形者,得按裁量基準酌量減輕或加
重處罰,原處分機關未考量本案違規情節有無減輕之具體情況,即遽
依前揭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裁罰基準第二點三之(三)之規定
,處以訴願人六萬元罰鍰之處分,尚嫌率斷。從而,本件原處分既仍
有上述疑義,? 求原處分之正確性,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