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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7.15.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0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交
    燃字第八九九四一二八0二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八十九年以前(八
    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止)累計六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
    新臺幣三萬五千二百四十二元,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通知限期
    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繳納,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
    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一二八
    0二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七十五條
      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
      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條規定:「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
      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廢棄車輛經由警
      察、環保機關(構)處理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保機構應通
      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汽車所有人於汽車失竊時,應檢附警察機關車輛失竊證明單並填具異
      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註銷牌照登記。」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
      業車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
      一次徵收,......」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報廢、繳銷
      、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登記(註
      銷、失竊)前一日止,......」
      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
      一、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
      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臺幣六千元以上者......
       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交通部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交路字第0九一00二一三九八號函釋:
      「主旨:......為有關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適
      用民法規定疑義乙案,......。說明:......二......故行政程序法
      施行後,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時效,自應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
      十一條規定之適用,......。三、至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
      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
      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
      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
      法務部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法律字第0九一000三二六四號函釋:「
      主旨:......說明:......三......在公路主管機關未依『汽車燃料
      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按季(年)開徵前,其是否
      徵收及徵收費率如何均無法確定,必待主管機關開徵(按季或年)時
      ,始發生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且此一請求權並無一基本債權存
      在。從而,營業車及自用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雖係按季(或年)徵收
      ,然其性質仍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有所不同,自不宜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而仍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消滅時效規定。......」
      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車輛於八十三年間因機件老舊不堪使用而廢棄,停放於路旁被
       不知名者拖吊不知去向,故自該年度起即未再換領行車執照。
    (二)自八十三年起即未曾收到前揭車輛燃料費繳納通知書,參照稅捐稽
       徵法規定,稅費逾五年即不得徵收。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繳納八十九
      年以前(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止)累計六期之汽車
      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三萬五千二百四十二元,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
      北市監理處通知限期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繳納,催繳繳納通知書
      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乙份附
      卷可稽,惟訴願人逾期未繳納,且已逾催繳期限四個月以上,原處分
      機關爰依前揭公路法第七十五條及罰鍰基準規定,以九十三年五月二
      十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一二八0二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訴稱參照稅捐稽徵法規定,稅費逾五年即不得徵收乙節,按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依據前開法務部九十一
      年二月五日法律字第0九一000三二六四號及交通部九十一年二月
      十五日交路字第0九一00二一三九八號函釋意旨,訴願人所欠繳之
      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年度既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且其性質非屬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消滅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是訴願人以此為辯,難認為有理由
      。又訴願主張系爭車輛於八十三年間因機件老舊不堪使用而廢棄,停
      放於路旁被不知名者拖吊不知去向云云。縱其主張為真實,惟其並未
      檢附車輛失竊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註銷牌照登記或系爭車輛經向公路
      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等資料,證明其免繳汽車燃料使用費,自不得
      以系爭車輛被拖吊為由希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公路法第
      七十五條及罰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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