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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7.28.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一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交
    然字第九二九0一0七一八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九十二年累計汽車
      燃料使用費共一季,計新臺幣(以下同)九八七元,經原處分機關通
      知訴願人限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繳納,惟訴願人迄未繳納
      ,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交燃字第九二九0一0七一八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一、八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查後,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交監字第0
      九三三二九一九三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
      以:「主旨:貴公司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因違反公路法事件,
      不服本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交燃字第九二九0一0七一八號違反公
      路法事件處分書乙案,......說明:......二、按汽車燃料使用費徵
      收及分配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已註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
      規行駛者,其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補徵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由於前揭
      車輛於牌照註銷後,復查獲有違規行駛紀錄【最後一次違規行駛日期
      :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計徵至該日止【即九
      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其九十一年冬季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因
      催繳通知書記載金額與實際應繳金額不符,依據交通部九十一年六月
      四日交路字第0九一00三八五0二號函規定,同意撤銷免罰。」準
      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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