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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7.29.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一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交
燃字第八九九四0四0三七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未繳
交八十九年以前累計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二期,合計欠繳金額為新臺
幣(以下同)五千三百七十三元;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於九十二年一月
三十一日前繳納,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爰依公路法第
七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0四0三七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一千八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查後,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交監字第
0九三三二七五一二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略以:「主旨: 臺端因逾期未繳納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汽車燃料
使用費,接獲本局開具交燃字第八九九四0四0三七號違反公路法事
件處分書乙案,......說明:......三、經查前開車輛,因逾期未檢
驗,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經本局所屬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註銷
該車牌照,依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
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計徵至註銷牌照之前一日止。另查前開車輛
汽車燃料使用費僅繳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欠繳八十八年
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計二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
伍仟參佰柒拾參元,仍請儘速繳納。至前開費用因逾期未繳納,遭本
局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開具交燃字第八九九四0四0三七號違反公
路法事件處分書處新臺幣參仟元(應為一千八百元)之罰鍰,因催繳
通知書之送達地址不符,本案同意撤銷免罰。」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
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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